据最高人民法院网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下称《解释》)。《解释》明确,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并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情形,作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一个新的入罪标准。
2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在发布会上介绍,《解释》结合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用18个条文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通报《解释》的有关情况
其中,《解释》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造假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干扰采样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强调,《解释》增加“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情形,作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一个新的入罪标准,从而进一步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大了对环境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
另据颜茂昆介绍,关于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在《2013年解释》的基础上,《解释》作出了四点完善:一是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二是突出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三是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四是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明确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解释》第十五条还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及其数量,《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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