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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觉中国为何所向披靡?问题出在混淆了作者和著作权人

2019-04-25 19:42:36

作者:杨小刚    责编:任绍敏

专家认为,像视觉中国这样的公司,只是图片经营服务商,根据《著作权法》是没有署名权的,署名权应该是原作者,现在却署成了服务商,逻辑是混乱的。

“黑洞”版权案引发的漩涡,并没有因为视觉中国被有关部门处罚30万元而结束,事件还在不断发酵,但已经从“舆论声讨”转向深度思考和理性建设,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修改话题也被业界讨论。

行政和司法部门相继出手

最新的两则消息是:

一是上海市版权局已约谈东方IC、摄图网、包图网、我图网、上海微图等5家沪上知名图片类互联网企业,要求企业加强自查自纠,全面深入查找问题并及时作出整改。相关企业已经下架五万张涉嫌“问题”图片。

二是南京一家医院在其微博中使用了从网上下载的5张图片,被视觉中国网站所属的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汉华易美公司)告上法院,并索赔28000元。南京鼓楼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败诉,不过近日南京中院做出二审判决,认为汉华易美公司享有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不足,因此撤销原判,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则消息只是“黑洞”版权案持续发酵的一部分,但很有象征意义。第一则五万张涉嫌“问题”照片下架,说明相关企业用以牟利的很多图片是存在问题的,整顿还将进行;第二则是以司法审判的结果,对此前图片企业维权所向披靡、轻易胜诉的一个纠正和遏止。

除了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相继出手外,相关协会、学界和律所也开始对此进行反思,思考问题到底出在哪里。4月24日,由上海市版权协会主办、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等承办的 “视觉中国黑洞图片事件及企业图片字体合规研讨会”上,一些学者就下一步如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见解。

视觉中国所向披靡的法宝何在?

上海市版权局版权处原处长武幼章认为,视觉中国们所向披靡的法宝,追根溯源是因为混淆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和其他人的签名,利用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法》中关于“作者”的不同表述所留下的漏洞。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写道:“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作一对比会明显发现,司法解释将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从法律规定的作者扩大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这一改变便是最早出问题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除此之外,两个最高法提审案例,(2010)民提字第199号、(2014)民提字第5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也有类似提法。从2002年的司法解释,到2010年、2014的再审判决,都混淆了作者和著作权人,造成举证责任分配的失衡,视觉中国拿着这样的胜诉判决所向披靡,以至于今天的局面。

武幼章认为,“作者”和“著作权人”是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的两个概念,著作权人包括作者,还包括其他著作权人。著作权人非作者的情形所在多有,可能是继承所得,可能是受赠所得,可能是转让所得,可能是购买所得……这些形形色色的著作权人,仅凭单方面的“署名”并不能证明其权属关系。

《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是(在作品上)表明作者的身份,但是出现在作品上的印签,并不必然是该作品作者的署名。通常情况下,图片公司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为图片加载的公司logo的水印和版权声明的意义,有点像肉联厂在猪屁股上盖的蓝章,有点像镖局在押送的货物上插的镖旗,有点像藏家在书画作品上钤盖的收藏印,但这不会是图片作者的署名。

武幼章表示,作者是原始权利人,署名可以作为初步证据;但非作者的著作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权利来源,是买来的,需要有著作权转让合同,拿出权利来源证据,不能仅凭logo证明权属。

为此,武幼章建议,把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为作者或者制作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或者废止这个条款,统一按照《著作权法》的表述即可。

著作权人应有合法完整的授权链条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春泉则从自身应诉经验谈了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他出示了视觉中国在具体诉讼案件中提交法院和被告的著作权来源证据和侵权证据,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视觉中国在相关案件中提交的版权来源证据是一份公证书,这份公证书公证的是签名真实,而不能证明著作权授权内容是否真实,公证认证机关都说明了,不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是公证书的内容是Getty公司副总裁的陈述,在中国法律上,这个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类比,任何自说自话对某无形财产具有权利,这在别的案件中绝不可能被法院认可。

三,在这份公证书里面,说的是Getty对几个公司享有“终极拥有权”,英文原文是“ultimately”,从文义上很清楚,并没有说对这些不同国家的公司的网站图片享有直接著作权。就算公司法上确有多重控股的控制权,也与著作权无关,具备起诉授权的必须是著作权人合法完整的授权链条。

图片著作权要保护,但要合理、合法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杨勇研究员也赞同武幼章的观点,认为像视觉中国这样的公司,只是图片经营服务商,根据《著作权法》是没有署名权的,署名权应该是原作者,现在却署成了服务商,逻辑是混乱的。原始作者不署名,这样很难知道来源,很容易被假冒,所以才会出现一张照片被多家图片公司声称版权的现象。

杨勇提醒,对于这种冒充版权的乱象,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对图片经营服务商而言,行政规制还是很多的,从著作权法、合同法、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角度看,都可能存在风险。

目前一些图片公司就存在这种现象,图片网络平台上的图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打上了自己的水印并称这个作品是自己的,而且还进行经营性收费。更有甚者,某些图片网络平台网页上出现了大量这样的图片,而且又以维权的名义向使用者大量索赔。

杨勇认为,这种运营行为应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牟利为目的,侵犯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主观故意明显,且性质恶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上海市版权协会副会长徐正标也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图片公司的法律救济之手要干净。作品作者未委托或后补委托,或者虚构与作者有高价合同的,涉嫌行政违法,涉嫌构成欺诈;图片公司误导的、引人误解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杨勇建议,法官对间接营利或非营利的图片侵权行为的判赔标准应更科学、合理,不要追求吸引眼球的高数额的赔偿额,引起公众恐慌,在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平衡作品传播的社会效应。

同时,他建议图片服务经营商应该有两个图库,一个是公益的,一个是收费的,同时还应该有和摄影作者的分账公告。他表示,图片著作权要保护,但需要在合理、合法的层面上予以正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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