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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平台是否就会构成垄断?

第一财经 2020-03-21 19:18:07

作者:傅蔚冈    责编:任绍敏

平台在开放内容、开放方式、开放路径等方面的选择权和控制权就是最为基本的经营自由,是确保其投入的保护方式,这并不应该受到限制,相反还应该得到保护。

因疫情下,线上办公软件的市场需求陡增,各大互联网公司都加快了产业的升级迭代,以及市场的占领。2月29日,字节跳动旗下办公套件飞书发布官方公告称,飞书相关域名被微信全面封禁,并且被单方面关闭微信分享API接口。公告显示,“feishu”相关域名链接在微信内均无法打开,显示“如需浏览,请长按网址复制后使用浏览器访问”,在飞书内也无法直接跳转微信分享,显示“未获得分享权限”。

为此,所谓的“反垄断”又被一些学者提起。

可以理解,当飞书向全国所有企业和组织免费开放使用,而微信却在分享链接中设置障碍,自然会导致公众的质疑,就像飞书在公告中说的“在企业恢复工作效率的关键时刻,微信这一行为,极大地影响了办公效率和用户体验”。

为什么会有这种行为?微信的说法是为了社交的品质和安全。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自成立之日起,微信就在不断完善《微信外部链接内容管理规范》,迄今为止已经禁止了18个大类内容在微信好友和朋友圈之间的分享,包括但不限于诱导分享、诱导关注、H5游戏和测试类内容、欺诈类内容等。在同样的规则下,微信也会屏蔽多款腾讯公司自有产品或者相关投资公司产品。当然,也有人认为微信这么做并非只是为了安全,也是源于竞争压力。对此,微信也直言不讳,甚至在2019年10月份更新后的规范中明确了,也就是第16类:“与微信或其服务平台相似功能服务类内容”被禁止分享,其中包括“与微信或其服务平台已有主要功能或功能组件相似、相同,或可实现上述功能或功能组件的主要效用的内容”,由于腾讯已经有了企业微信和腾讯会议等应用来提供类似功能,于是就有了直接禁止分享飞书链接的举动。

很多人并不认为微信给第三方链接设置障碍是属于公平的市场竞争,持此论者经常援引《反垄断法》第三章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认为微信作为中国最大的社交应用软件禁止第三方应用分享,显然是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何为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同时还规定了七种行为被视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如果仔细考察这七种被禁止的行为,就会发现所有的行为都和交易有关,不妨现在就来看看规定: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除了第七项兜底条款以外,前六种行为都是针对“交易行为”,而所谓的交易,通常指的是买卖行为,无论是高价销售或者是低于成本价,或者是拒绝与相对人交易还是与指定经营者交易,或者是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再或者是对交易设定差别待遇,所有的这些行为都涉及到交易双方。

用户在微信内分享飞书链接,是不是属于一种交易行为?由于飞书已经供用户免费下载使用,这种链接分享显然已经不是一种“交易”。更何况,即便是交易,交易也是在用户和飞书之间,而不应该是用户和用户之间。

那么,用户的分享链接属于何种行为?个人认为,这并不是一种交易,而只是一种信息的传递,用户之间在传递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微信并没有能力禁止用户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而只是给这种信息传递设置障碍。目前绝大多数讨论者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个角度来讨论微信禁止有关第三方引用分享链接的方式,并未注意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适用的范围是和“限制交易”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同时,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讨论,微信禁止分享相关链接,是不是能够达到“限制交易”的目的?答案是,不能。迄今为止,微信只能禁止分享的形式——比如直接链接,无法限制用户之间分享内容,更无法禁止相关交易的达成。无论是淘宝还是抖音,用户都可以通过微信分享相关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并达成相关交易。

为什么微信会对相关分享进行禁止?答案也很简单,一半是因为安全,另一半是为了反制竞争对手,提高竞争对手搭乘便车的成本。众所周知,免费是社交软件也是互联网的最大特点,竞争对手可以利用微信发展新用户,但却无需向其缴纳相关费用。任何一个市场竞争者都无法坐视竞争对手利用自己的网络搭建服务,微信自然也不例外。由于微信不收费,于是只能通过设置准入壁垒等方式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在笔者看来,迄今为止这种方式和《反垄断法》上所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关,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然,并不是所有人都会同意这个结论,有不少人建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把这种禁止分享链接的行为视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势力,因为这种禁止链接的行为遏制了竞争。

作为当下中国最有影响力的社交平台,微信按道理肯定欢迎有更多的商家在其平台上经营,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用户在这个平台上逗留,这是由平台的网络外部性所决定的。平台为供需双方提供服务,促成交易,而且双方任何一方数量越多,就越能吸引另一方数量的增长,其网络外部性特征就能充分显现,平台越有价值。几年前,微信还曾经一度“封杀”过网易云音乐,但是今天网易云音乐等音频已经在微信上畅行无阻了,为什么?原因就是因为网络规模效应,更多的服务会让更多的用户在这个平台上停留。

但是即便如此,我也并不认为微信就不能禁止第三方链接,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平台的经营自主权,正如《微信外部链接内容管理规范》所规定的,“与微信或其服务平台相似功能服务类内容”是被禁止分享的。腾讯目前正在从消费互联网向产业互联网转型,消费互联网的收入以流量为基础,以广告、游戏和最新的电商(支付)为主;而产业互联网则以云计算为代表,企业微信和腾讯会议则是产业互联网的发力点。在这个节骨眼上,微信自然无法坐视其他机构在微信里免费获取用户,给其设置障碍是一种合理的竞争形式。

但这种障碍是不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势力的行为,以至于应当被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是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实未必。相反,法院的相关判决已经确认了平台拥有类似的权利。

在著名的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件中(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判决书中说:

“在数据资源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重要的竞争优势及商业资源的情况下,互联网行业中,企业竞争力不仅体现在技术配备,还体现在其拥有的数据规模。大数据拥有者可以通过拥有的数据获得更多的数据从而将其转化为价值。对社交软件而言,拥有的用户越多将吸引更多的用户进行注册使用,该软件的活跃用户越多则越能创造出更多的商业机会和经济价值。

……一方面,用户信息的规模及质量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网络平台用户的活跃度,影响网络平台的吸引力,掌握更多用户信息,通常意味着拥有更大的用户规模。对于互联网经营者而言,维持已有用户并不断吸引新用户,才能推进网络平台的经营发展。另一方面,用户信息是经营者分析整理用户需求,开发特色产品和服务,提升用户体验的重要来源。这也是微梦公司在《开发者协议》中将用户信息定义为微博商业秘密的原因。”

也正是如此,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了“三重授权原则”,即第三方通过OpenAPI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用户对数据提供方的授权)+平台授权(数据开放平台对第三方应用的授权)+用户授权(用户对第三方应用平台的二次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之所以需要这三重授权原则,一方面是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避免第三方应用随意获取使用,以至于出现擅自分享给第三方,造成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另一方面,这个原则体现了对互联网企业创新和投入的尊重,对于企业核心优势的保护。

事实上,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的价值被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承认。就像中国社科院信息研究中心在《基于个人信息的数据资产保护报告》中指出的那样,如果忽视平台为建立用户信息(包括好友链)而付出的巨大成本,而让其他平台“搭便车”式获得服务,是对领域创新者的一种不公平。从平台建设成本的角度出发,对于其他平台,平台在开放内容、开放方式、开放路径等方面应该享有选择权和控制权。

也是基于此,平台在开放内容、开放方式、开放路径等方面的选择权和控制权就是最为基本的经营自由,是确保其投入的保护方式,这并不应该受到限制,相反还应该得到保护。

同时还必须提及的是,那些优秀的产品或者服务并不会因为微信的“封杀”而被用户抛弃。

一方面,是因为竞争对手可以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来突破微信的限制。如前所述,微信只能限制住分享的形式,而无法禁止分享的内容。迄今为止,包括抖音在内的第三方应用都可以在微信内分享,只不过是变化了分享的形式。

另一个方面是,只要产品足够好,禁止分享链接的成本不足以阻止用户去下载其App,相反,还减少了用户在微信内停留的时间。《2019抖音数据报告》披露,截至2020年1月5日,抖音日活跃用户数(DAU)已经突破4亿,为国内最大的短视频平台。数据显示,抖音在2019年1月的日活跃用户达到2.5亿,2019年7月公布的日活跃用户数为3.2亿,此次最新数据是已经超过4亿,意味着抖音一年内日活增长超过1.5亿。尽管有微信对其链接分享的禁止,但是并没有阻挡用户数量的增长。换句话说,只要平台提供了好的服务,用户和流量会水到渠成。

现在回过头来看,很多服务之所以认为微信在限制分享,其实并非是微信滥用了市场支配势力而实施了垄断行为,最为根本的原因是其提供的服务不受用户欢迎。事实上,移动互联网时代低廉的切换成本无法阻止用户喜欢某个应用,比如说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用户还在使用天书般的文字在微信内分享淘宝的购物链接。

当然,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无法判定“飞书”是否会成为移动办公领域的王者,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只要它深受用户喜爱,那么微信的禁止分享链接阻止不了其成长之路,头条旗下的抖音早就证明了这一点。

过去几年,平台日益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我们的衣食住行越来越依赖于各种各样的平台,这是平台生态向纵深发展后的必然产物。与此同时,我们还见到了这样一组非常有趣的现象:一方面是平台越来越开放,都在竞相吸引商家入驻;而另一方面,平台又不断在分享链接等方面施以限制。为什么平台会同时做这两件看起来有点矛盾的事?原因就是竞争,更加开放是为了维持网络外部性,而对第三方的分享链接做更多限制也是为了保护其核心竞争力。就此来看,看似矛盾却并不冲突。

更为有趣的是,平台还会不断调整策略,过去被禁止的可能会在今后被允许,过去允许的可能会在今后被禁止,原因还是为了竞争,任何一个有远见的平台都会认真权衡其中的利害得失,而它也会在这种调整中承担它的损失和收益。而法律所要做的就是,保护平台的经营自由,而不是以反垄断的名义去破坏这种自由。

(作者系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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