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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委员聚焦完善公卫应急体系:怎么预警、由谁发布?

第一财经 2020-05-17 17:49:14

作者:邹臻杰    责编:计亚

聚焦疫情防控中暴露出来的短板,全国政协委员吕红兵将建议,明确传染性疾病的信息报告主体并界定“谎报”定义,对报告主体无主观恶意产生的报告信息偏差情形,规定相应的免责条款。

随着我国疫情防控从应急状态转为常态化,如何解决一些此前暴露出来的短板和问题成为了公众的关注重点,例如,在完善疾控报送系统的建设、保障医护人员的权益等方面,我国应在现有法律制度上怎样进行完善和调整?

“仅从我国疫情信息制度中的信息报告、预警和公布来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尚有诸多不健全之处。”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事务所首席执行合伙人吕红兵近日告诉第一财经记者,他正在拟写提案,准备在即将到来的全国两会,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同时,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主任朱同玉也将今年的提案聚焦在公共卫生应急体系的建设方面。

“今年我准备提交提案,建议建立应对大疫情的国家应急医学和战略储备中心。”朱同玉表示,“一个强健的公卫体系,应该是一座永久的安全堡垒,传染病医院应该以百年一遇的标准来设计。”

完善疾控信息报送制度

完善传染性疾病的信息报告、发布等功能,是当下乃至将来我国公共卫生应急系统运行的关键。

习近平总书记2月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并指出:“要依法做好疫情报告和发布工作,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信息。”

从现有法律文件来看,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疫情信息制度包括信息报告、预警和公布三项环环相扣的内容。上述制度规定科学、运用得当,则能够在应对疫情时有序预防、避免恐慌、高效处置。

在吕红兵看来,法律的不健全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在信息报告方面,存在着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的主体规定不一致的问题,而且,报告责任中对于‘谎报’的定义不明确,极易导致报告主体由于害怕承担‘谎报‘法律责任而不予主动报告的问题。”

吕红兵同时也认为,信息预警方面,《传染病防治法》对预警机制的具体内容匮乏,预警相关责任制度亦同样缺失,并缺乏监督机制。信息公布方面,《传染病防治法》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主要发布主体,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被授权的合适性与必要性缺少规范,有关信息公布的程序、内容的具体规定也有待完善。

为此,吕红兵建议,首先应该将信息报告的主体确定下来,“比如,应在《传染病防治法》中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信息的义务主体。”

如何判断是否存在“谎报”的情况?吕红兵表示,“要明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中‘隐瞒’‘谎报’‘缓报’等用语的具体含义,特别是对‘谎报’进行准确界定,对报告主体无主观恶意产生的报告信息偏差情形,规定相应的免责条款。”

那如何进行信息预警责任的界定?吕红兵表示:“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增设一款,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法律规定发布预警的法律责任,并增加条款明确规定,若地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在接到一线医护工作者的疫情信息报告后未依法及时履行预警职责时,一线医护工作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监察机关进行报案或举报。”

在信息最终公布的程序和内容方面,吕红兵也建议,应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增加一条,明确规定疫情信息公布的时间、方式、途径、内容等。

“公共卫生应急体系的建设,首先需要考虑国家立法问题。”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卫生经济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胡善联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比如在遇到应急事件时,由谁来公布相关信息?是吹哨人、一般老百姓、国家疾控体系还是政府机构?因此,接下来需要考虑《传染病法》的修订,或者更广泛意义的《基本医疗法》和《健康促进法》的修订。”

医务人员权益需通过法律固化

公共卫生应急体系建设下,对于突发性事件中医务人员的权益保障也尤为重要。

此前,我国对医务人员的权利规定及保护条款散见于《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

记者注意到,即便是6月1日即将生效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医务人员的权利也仅有三条规定。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对医务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大多为宣示性条款,原则多于细则,在实际中可操作性较低。

“上述这些法律文件,对医务人员权利的规定较少,且多为原则性规定,且法律文件效力等级较低。同时,现行法律缺少常态化、基础性立法。”吕红兵告诉记者,“为此,我在此次提案中建议要完善这些领域的立法。”

就如何进行法律制度上的完善而言,吕红兵建议,“可以在《传染病防治法》及《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增设‘疫情防控人员(应急救援人员)激励’一节,将疫情防控人员及应急救援人员的事后福利待遇明确化,可包括获得临时性工作补助、卫生防疫津贴或应急救援津贴等物质奖励,以及受到表彰等精神奖励。”

另外,吕红兵认为,应在《执业医师法》中补充“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政府等有关部门安排医务人员的食宿出行等问题,具体措施由相关部门自行安排。”

涉及医务人员的出行权、住宿权方面,吕红兵也建议,借鉴疫情中的一些措施,今后,有关部门可通过与公交公司、出租车公司、网约车公司合作开设班车接送医务人员出行的方式保障医务人员的出行权,征用医院附近旅馆等方式保障医务人员的住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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