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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晓丽:互联互通防止企业自我优待,促进中小企业有序发展

第一财经 2021-10-22 18:41:56

作者:任倾    责编:郁赟

近日,在主题为互联互通与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上,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包晓丽从数据这一细分领域解析对互联互通的理解。

包晓丽称,工信部开会提到解除外链屏蔽,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就是某社交平台与某视频平台之间关于短视频分享的战争。

包晓丽表示,上面提到的链接分享很明显地代表了互联互通和数据权利的冲突——一方企业认为其享有数据权利,因此屏蔽掉这种数据的互联互通;另外一方企业认为这些数据不仅是企业,更属于用户或公众,因此其他企业应拥有这种数据接口的开放权限。而双方案件恰恰代表了对不正当竞争三个维度的判断——首先判断数据在用户与企业之间的权属是如何配置的,因为数据具备一种特殊性质——企业和用户均对数据拥有部分的正当性权利主张基础。

其次,包晓丽认为如果用户有部分使用数据的权利,特别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用户有合理的数据可携带权后,那么就需要回答用户在特定场景下是否有可携带权以及如何合理行使可携带权的问题。最后,才是判断后续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将这三个层次逐级厘清。

虽然上述问题尚无定论,但包晓丽认为明确数据界权可以降低数据互联互通的成本,促进数据真实有效地互联互通。而一旦一开始就将数据权利构筑起很高的权属门槛,那么后续流通成本也将随之提高,甚至消费者不愿花费成本去实现数据流通。因此首先应进行数据确权——信息来源主体先确定权利,再确认数据的财产权益。这样,数据企业只有在满足信息来源主体法定在先的情况下,再在合理的基础上进行互联互通行为,便可一方面解决大众对于互联互通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担忧,也可以满足企业希望数据流通起来的诉求。

但需要注意的是,包晓丽强调,信息来源主体的法定在先权利应是既标准又差异化的权利,如有的用户不希望被打扰,属于内敛型用户;还有一种不介意的用户,认为相互分享行为可以增进各自福祉,属于外向型的用户。所以法定权利应同时保障内敛和外向型用户的差异化隐私期待,这个诉求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让用户在使用APP过程中通过自己选择来实现。

在满足法定优先权后,仍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是用户的知情同意权需要进行加强,如果在用户授权给某平台,某平台再把这个数据开放给第三方的情况下,可能存在需要再次取得用户同意的问题;如果用户进行一次性全局性同意,可能是被架空了知情权。另外,包晓丽认为数据共享过程中可能存在数据垄断和自我优待的情况所以除了在用户端,也需要在企业端防止企业自我优待。

最后是数据的互联互通与数据强制开放问题。包晓丽称,数据的强制开放和著作权有很大的相似性——一方面应合理使用,其次是强制的许可使用,在数据强制开放时可能还会出现支付对价问题。

如果将某一平台作为基础设施的提供者,那么第三方企业可以有正当理由请求该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因此存在企业之间对于申请强制使用存在许可使用的问题。而对于个人和企业之间,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依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及欧盟的GDPR的规定,基本已形成共识——均可行使但有合理的限度。加州规定了次数的限制,但是我国和欧盟都没有规定次数限制,以及是否需要支付费用的问题。因此在开篇提到的分享链接中,包晓丽认为如何认定某平台的好友数据构成了个人必要数据,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行使其可携带权,可以将数据分享到其他的平台。企业数据互联互通各国有所差别,我国主要是从数据的重要性出发判断数据是否应当开放共享,而欧盟数据市场法案是从平台类型出发,如果构成守门人的角色,就应该开放共享。但无论是我国还是欧盟,都应从用户数量、企业的营收情况以及在市场上的影响来判断是不是有互联互通的义务。

因此对于互联互通这个问题,各国之间有相似之处,同时基于网络和价值判断的不同,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包晓丽总结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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