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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户”、内幕交易股票146亿,海通资管前高管被罚1.1亿还要领刑

第一财经 2022-07-01 20:47:20 听新闻

作者:张苑柯    责编:杨佼

7年、5个证券账户、赚超5400万元、罚1.09亿元。

身为券商资管中高层管理人员,却借用他人账户大肆买卖股票,七年时间交易累计交易额达146亿元。事发后,监管对其罚没近1.1亿元。

近日,上海证监局公布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对证券从业人员违规违法炒股,敲响了警钟。

根据处罚决定书,海通资管前任权益投资部副总监刘某在任职的7年时间里,先后利用“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通过个人使用的手机和电脑设备委托下单共计24623笔,占总委托下单笔数的89.37%,累计交易金额约146.82亿元,盈利约5463.87万元。

上海证监局决定,没收刘某上述违法所得,并对刘某处以等值金额的罚款,合计1.09亿元,创近年自然人罚金记录。。

7年盈利近5500万

根据公开信息,刘某,男,197X年12月出生,住在上海市长宁区。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任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通资管”)研究员、投资经理、权益投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

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秦某珍”、“许某兰”、“周某玲”、“毛某东”的海通证券信用账户,以及“王某华”的海通证券普通账户(下称“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通过刘某个人使用的手机和电脑设备,委托下单后盈利约5463.87万元。

上海证监局认为,刘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利用“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对于刘某的违法行为,上海证监局采取了“没一罚一”的处罚,总计1.09亿元的金额。根据规定,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刘某需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上海证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钻空追责时效,“甩锅”毛某东

刘某的相关违法事实,根据相关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的违法行为,但刘某及其代理,人在两次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了申诉。综合来看,刘某认为自己的买卖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且认为盈亏计算不当,将部分盈利“甩锅”给共同出资的毛某东。

刘某主张,自己案涉违法行为分为3个阶段。其中,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期间,买卖股票的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其买卖股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不应认定为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根据从轻和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其已将毛某东、王某华、周某玲等3人的证券账户、银行卡、U盾等,全部交给了毛某东,由毛某东自行交易,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刘某还申辩称,自己已于2015年停止使用许某兰、秦某珍账户,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并且其使用证券账户内资金由刘某和毛某东共同出资,收益部分归毛某东,因此盈亏计算不当,建议重新计算本案盈亏。

上海证监局认为,该案2020年8月立案调查,并未超过追责时效,而且在2013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刘某存在利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该行为持续到现行《证券法》施行之后。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及现行《证券法》,均禁止证券从业人员违法持有、买卖股票行为,且对该行为处罚幅度未作调整,故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案涉的“毛某东”、“周某玲”、“王某华”3个账户虽由毛某东操作,但其操作是为刘某服务,账户资金来源于刘某,涉案期间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实际持有人为刘某,认定该涉案期间刘某行为违法无误。

结合在案证据,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的“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刘某。没有证据显示证券账户内资金存在由毛某东出资、收益归毛某东的情况。因而上海证监局认为盈亏计算并无不当。

内幕交易刑事审判尚未判决

在刘某及其代理人的主张中,还针对重点提及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确定的罚款金额过高,远超当事人承受能力”一事。

上海证监局认为,对刘某的处罚建议,已综合考虑了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的处罚幅度适当。“结合在案证据,刘某并未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刘某提出的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刘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已在刑事审判阶段尚未判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宜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

换言之,除了行政处罚外,刘某或将面临其他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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