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称“指居”)制度近期再度引发讨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生告诉第一财经,需要考虑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称“指居”)制度。即使不能废除,也应当对现有的指居制度进行改革。
近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做出部署,要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
陈永生表示,上述内容写进《决定》,对于进一步提高我国的执法、司法制度,提高人权的法治保障水平,将发挥重要推动作用。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首次出现是在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中。此后,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历经1979年、1996年、2012年、2018年四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首次确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明勇有着多年的刑事辩护经历,他表示,在实践中,监视居住出现了被异化执行的情况。他进一步解释,监视居住,是让嫌疑人居住在自己家中,并享有自由活动的空间和权利,监视的规定是不允许嫌疑人离开被监视居住的房子。但实践中,存在一个普遍的异化现象:监视的人和被监视的人在同一个房子里住,甚至是在同一个房间里住。这是对监视居住非常极端的异化,而且这种异化在很多地方逐渐常态化。
在普通监视居住异化的基础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异化更加严重。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犯罪的嫌疑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在陈永生看来,这事实上扩大了指居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这一条款也被“严重滥用”,三类案件以外的很多案件,虽然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住所,也都被适用了指居。
朱明勇表示,通过学者发声,媒体关注,需要让老百姓对监视居住有更原始的认知,“不是说一定要废除监视居住,或者废除指居,而是想办法让它们在实践中不被异化。”
对于《决定》提出的“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朱明勇认为,“《决定》提出了相关的指导性意见,目前来看是很重要的。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诸如指居异化的问题,从中央精神层面或者政策方面予以一些新的明确和指引的信号,在司法实践上是很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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