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哈哈集团创始人宗庆后过世一年多后,一场持续升温的家族纷争将离岸家族信托又推到了聚光灯下。
由于涉及跨境法系的差异,这场纷争在法律层面非常复杂,也引发了各界对于中国家族企业在财富继承、信托工具与伦理关系方面的深刻思考。
近年来,作为高净值家族兼顾财富传承、风险隔离、税务筹划等多目标的重要选项,离岸家族信托越来越受欢迎,但也因为纠纷增多而面临诸多质疑。
比如,家族信托内的资金能否被他人转出?如果“被异常转出”,是否意味着信托被“击穿”?相比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家族信托,离岸家族信托有哪些异同和优劣?
围绕这些问题,第一财经记者采访了国际税法领域的专业人士。综合来看,首先,离岸家族信托里的钱并非除受益人之外完全动不得;其次,在涉及美籍受益人的离岸信托中,FGT(Foreign Grantor Trust,外国委托人信托)是非常重要的模式,此类信托很多案例的实际控制权在委托人手里,且用途相对灵活,引起纠纷和争议并不少见;再次,遗嘱与家族信托独立存在,不冲突,但不同法律体系下的认定存在差异。
海邦国际顾问集团高级副总裁、知名国际税法专家王文星告诉记者,离岸家族信托往往涉及不同国家(地区)的信托法、税法、监管与合规、地域文化差异乃至民事诉讼法等,牵涉面较广,一旦发生纠纷会非常复杂。
FGT和FNGT的隐蔽“开关”:家族信托里的钱并非完全动不得
相较于在岸也就是中国内地范围内设立的家族信托,离岸家族信托对中国“富豪”的一大吸引力是法律稳定性和税收优势。
而对于涉及美籍受益人的跨境家族来说,相较于直接在美国等属人税制的他国境内设立家族信托,对委托人或仍为中国税务居民的继承人监护人来说,离岸家族信托在跨境资金流动灵活性及家族企业再投资便利性方面都更为友好。
在此背景下,在以美国税务居民为受益人的家族信托规划中,当庞大家族资产面对美国复杂且严苛的税务体系时,架构FGT模式的信托,往往被很多从事家族财富传承规划的服务机构描述为一个“完美工具”。但其“完美”的“优势”也会在特定语境下立刻急转为“完美”的“爆点”。
什么是外国委托人信托(FGT)?在理解该模式之前,要先理清一些枯燥的税法内容。
王文星告诉记者,在中国香港设立的信托,若受益人为美籍人士(包括美国公民、绿卡持有人或满足实质逗留测试的居民),因为其不满足美国国内信托的“法院测试”或“控制测试”,被美国法律视为“外国信托”。
根据美国税法,外国信托分为:外国委托人信托(FGT)和外国非委托人信托(FNGT,Foreign Non-Grantor Trust)。
外国委托人信托架构下,委托人通常是非美籍人士,且被视为信托资产的实际拥有者或实际控权人;又因为此类信托通常为可撤销类型,信托往往会设定委托人本身或其配偶或子女为实际受益人。
外国非委托人信托是非委托人控权的信托,委托人不被视为家族资产的拥有者,信托资产则过渡到由信托本身持有。因此,美籍受益人需要对信托的分配收益在美国进行申报纳税。
王文星说,外国委托人信托(FGT)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委托人掌握主控权,保留对信托资产的投资权与分配权,既具有隐私性又具有灵活性;二是委托人在世期间,信托财产免于被美国税收主管当局课税,既具有资产保护性又具有税务规划优势;三是委托人过世后转变为外国非委托人信托,从可撤销到不可撤销状态的平稳过渡,才能真正意义上成为指定受益人的最终实际资产。
其中,上述第一个特点,在资金流/财产流上表现为“可进可出”,在家族企业经营方面优势明显。
相比之下,外国非委托人信托(FNGT)作为一种不可撤销信托类型,则不具备减轻美籍受益人美国税负的优势,但其确定性更强,信托内基础资产在信托成立起即“不进不出”,在触发传承/赠予等条件后,可由受益人实际控权并根据信托协议约定的要素支配信托资产。
一般而言,在FGT的非美税务居民委托人去世之后,FGT将自动转为FNGT,这一方面意味着信托内财产的主控权由委托人转移到受益人手中,完成财产转让;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这一家族信托内财产的增值收益部分将从此需要向美国税收主管当局申报税表并缴纳资本利得税。
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当信托委托人为非单一委托人时。
王文星说,当跨境超高净值家族的家族资产过于庞大,就会将家族信托的主要关注点聚焦到美国税负规划的目的上。当家族信托为非单一委托人时,如果其他委托人没有在“主委托人”过世后主动变更信托属性,具有多委托人属性的“委托人委员会”机制可以使得离岸家族信托在更长的时间里维持FGT的属性。
“这个属性特征,在家族成员和谐相处时,相安无事,极具优势;但是在家族成员‘反目成仇’时,往往会成为反噬的杀手锏。”他说。
“如果一个FGT信托的委托人去世后,有指定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够从信托中转出资金,基本可以说明三点:一,这是一个可撤销信托;二,这个信托的委托人并不单一,而是可能存在一个‘委托人委员会’,可能是一开始设立,也可能是中途增加,这在中国香港是类似大陆‘双委托人’的模式;三,转出资金的‘第三人’也在‘委托人委员会’中,或者基于遗嘱等指令获得了对该信托的处置权利,因为理论上只有委托人有权利下达资金转出的指令。”王文星说。
FGT信托的灵活性:可用于家族财富传承,也可用于家族企业不时之需
简而言之,美国税法下的FGT可撤销信托,因其可撤销的属性在支持家族企业经营上更灵活,在家族财富规划上有着更强的美国税务优化功能,正受到越来越多中国内地人士的欢迎。
FGT可撤销信托,也常常被财富规划从业人士通俗解释为“代替遗嘱的代持架构”。“因为穿透后等于没有设立严格意义上的信托,这是FGT的特点。”王文星称。
如他介绍,在中国香港所适用的普通法系的可撤销信托模式下,离岸家族信托内的财产是动态的,有资金转出并不意味着家族信托被“击穿”。对于资金转出的用途限制,他表示:“这取决于信托协议,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就没有特殊限制。”
“只要信托设计本身没有瑕疵,在流程符合制度规则的情况下,委托人对资金进行转出,并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性,但可能标志着信托三原则下的‘意图’有所转变。至于流程是否规范,比如是否经过了‘委托人委员会’的一致同意,或者以遗嘱为参考下达相关指令是否条件充分,还要看司法上的裁定。”王文星说。
FGT可撤销信托的一个重要吸引力是它的灵活性。但王文星指出,这是FGT可撤销信托的优点,也是缺点,因为从传承或赠予等角度,这与很多高净值人群(尤其受益人)追求的指向确定性具有天然冲突。
“因为从设立之初,这个信托就隐含着两重功能,即可以‘密封’不动单纯用于财富传承,也可以在企业经营需要时用于支持企业发展,这个决定权掌握在委托人手中。”他说,如果“委托人委员会”中有人想要增强确定性,可以在“主要委托人”过世后主动将FGT变更为外国非委托人信托(FNGT),这时候需要作出税负优势与财产确定性之间的取舍。
王文星进一步指出,家族信托在实际应用中最主要的作用有三个:首先是可以帮助委托人更好地安排财产分配的节奏,比如防止一次性分配被后代肆意挥霍;其次是做一些确定性的指向安排,但这与企业经营的灵活性相排斥;再次是独立财产的隔离性,包括税务、债务等适当层面,但两个层面的作用在不同国家、不同法律框架下差异很大。
区别于中国内地境内家族信托账户主要限于个人,离岸家族信托的架构设计中,一种常见的操作是以一家境外的“壳公司”账户作为信托账户,后者一方面更便于跨境资金的流动,另一方面也更便于发挥FGT信托在企业经营层面的作用。
不过,他也强调,这一类“壳公司”要处理好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问题,以及企业分配给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防止被认定恶意避税。
所谓的“击穿”:可能仅发生在两大类信托里
家族信托为何会被“击穿”?哪些情况被认定为“击穿”?
“在可撤销信托模式下,其实本身并不存在实质上所谓的被‘击穿’,因为主控权在委托人手里。严格来说,‘击穿’只存在于中国境内法律框架下的他益型信托,以及英美法系下的不可撤销信托。”王文星说。
对标英美法系下的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类型,中国境内将家族信托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王文星以中国内地的家族信托举例说,家族信托能够发挥作用尤其是发挥财产隔离作用有多重前提条件,涉及的要素包括信托设立的时间点和目的(比如是否具有主观避债目的)、财产来源合法性、(夫妻)共同财产判定及是否知情同意等。
对相关要素的认定也是确定家族信托是否有效、讨论家族信托是否被“击穿”的前提。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并于2023年6月开始实施的信托三分类新规,家族信托的定义如下: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家族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这也意味着,在中国内地,严格意义上的家族信托都是他益型信托。他益型家族信托与不可撤销家族信托的共同属性在于,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均应该掌握在受益人手中,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不再具有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
在此背景下,王文星说,有两种常见的家族信托“击穿”情形:第一,委托人通过某种方式动用信托账户内财产,即故意“击穿”;第二,必要专业流程缺失导致的“击穿”,这也是最常见的一种“误击穿”。
“所以信托其实是一种包含了很多‘无用’且必要程序的专业设计,要发挥作用不仅要产品设计严谨,流程合规性也非常重要,后者的关键是信托公司、律师(律所)等服务机构要足够专业。”王文星说。
他举例说,在不可撤销信托/他益型信托中,当委托人以触发信托利益分配条件等理由要求信托公司将家族信托内部分/全部财产转向受益人账户时,无论委托人的要求是否合理,信托公司都不能以此为指令标准直接进行划转操作,而是应该由信托公司、律师等履行完必要的审议流程程序后作出决定,否则该信托资产很容易被认定为自益型信托。
内地离岸信托业务尚不成熟,遗嘱与信托独立有冲突
当离岸家族信托设立时点早于遗嘱设立时点,离岸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功能是否还有效?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是否有国籍区分?中国内地的离岸家族信托业务发展如何?是不是所有内地“富豪”都适合设立海外家族信托?
在遗产继承方面,对于《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王文星称,只要能证明亲子关系,国籍不会影响子女的继承权。
“在中国香港,家族信托本身是可以作为遗嘱替代的,是一种不需要法庭认证的‘遗嘱’,所以理论上不会因为时间先后顺序影响彼此的财富传承独立性。但是,不同法律体系下可能认定会有差异,如果发生纠纷,最终要看跨境司法的协调结果,比如可能会考虑遗嘱中是否包含‘所有资产’,会比较复杂。”王文星说。
“很多人以为,信托写了受益人就万事大吉。其实不然,遗产继承是公法范畴,信托是私法安排,两者‘打架’的时候,法院不一定认你这一边的诉求。”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寒蕾对第一财经表示,从以往经验看,如果没有提前设定身份审查机制或预留调节空间,家族信托在遗嘱面前很容易被挑战。
近年来,中国境内多家信托公司推出并落地了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但在王文星看来,中国境内的信托机构在这一领域的业务还不成熟,其中最大的短板是无法建立单独、清晰的家族信托财产的财务报表,更多是以较为笼统的企业报表作为代替,未来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除此之外,离岸家族信托还有很多税务问题待解。王文星表示,考虑到中国内地、中国香港、美国等地在信托税法、资本利得税、遗产税、赠与税等层面的法律框架均有差异,离岸家族信托面临着“税法三角形”下的多种复杂情形。而利益相关人或信托公司若单纯出于避税目的而决策不慎,会影响信托功能的发挥。
他举例说,在部分可撤销的涉及美籍受益人的FGT家族信托案例中,有信托公司为了实现在美国境内的免税目的,会专门寻找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美国税务豁免的法律意见书。但回到国内的制度框架,这一意见书也间接论证说明了该信托为自益型信托,中国境内的债权人就可以利用这一点认定信托已被“击穿”,当委托人面临债务追偿时,该信托可能会失去风险隔离功能。
李寒蕾认为,近年来,华人“富豪”家族信托暴露的主要问题并不在于信托产品结构本身,而是相关方没有把信托当作真正的“治理机制”来很好地使用,常见的误区包括“设而不交”、信托和遗嘱没打通、受益人范围“设得太死”等。
那么,海外家族信托更适合哪些人群?“不是所有人都适合上来就设一个海外信托,如果只是为了防风险而设立,往往会‘结构过重’,不利于后续运营。”李寒蕾建议,设立海外家族信托的群体可以考虑以下条件:一是有或即将有部分资产在海外;二是家庭成员中存在跨国/跨身份情况;三是计划企业海外融资或IPO,控股结构需要优化与隔离;四是有较强的意愿通过制度形式将“权”“利”分离,实现逐步交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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