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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是商业秘密侵权的高发情景。当离职员工通过抢先申请专利,将窃取的商业秘密部分公开,则又会使权利人陷入制度困境,即以商业秘密主张保护会被侵权方抗辩“已公开”,转而依赖专利权又会陷入难以覆盖完整技术体系。
“商业秘密侵权已出现一种典型的新形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张平近日在一场聚焦商业秘密和专利纠纷案件的学术研讨会上提出,这种“新形态”即侵权者不再简单携带图纸、数据等实物泄密,而是离职员工将核心技术拆分成公开的碎片化的专利,甚至通过“申请专利—找托无效专利—用无效专利抗辩商业秘密侵权”的恶意规避手段不断损害权利人利益。
商业秘密保护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核心是维护商业伦理。在国内,长期以来,商业秘密保护常常陷入秘点认定困境,这种困境在专利与商业秘密侵权被割裂审理的案件中尤为突出。此外,商业秘密的侵权损害赔偿还可能面临跨区域执法难、作案工具处理难、新型侵权案件判决执行“机械性”等问题。
6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下称《规定》)将正式实施。业界期待,随着《规定》的落地,在回应解决市场主体“举证难”的核心痛点的同时,应以实质性解决纠纷为目标,探索创造性执法模式,增强刑民衔接,细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具体措施,提升侵权成本与威慑力。
人才流动型侵权高发
根据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即将实施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在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近年来,企业因“内鬼”、对手企业“挖人”跳槽、离职员工窃密、电子侵入等所致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例大幅增长,但企业维权却时常遭遇举证难、裁决难、执行难等困境。
在前述学术研讨会上,上海凯赛生物副总裁臧慧卿分享了一则真实案例:2008年凯赛生物山东工厂核心员工被侵权方挖走,对方复制生产线引发侵权,凯赛生物自此开启了十余年维权路。
据其介绍,2017~2019年相关刑事诉讼取得突破,核心侵权人员获刑5年,侵权企业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后续追回10项被恶意申请专利的权属并持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但侵权方通过“换壳”注册或引入四家新公司,以租赁生产线的形式在相同地点沿用原生产线和人员继续侵权。2025年12月31日凯赛生物获最高院两份胜诉判决,获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商业秘密侵权赔偿,但执行遇困境,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在上述诉讼中,涉案专利与商业秘密侵权被割裂审理,侵权方恶意申请的专利质量差导致维权难度大,整体技术秘密无法得到全面保护;侵权生产线也因单案审理未能在单个案件中被整体认定侵权,侵权方微调技术点即有可能规避判决的执行,甚至可能在结案后自行恢复原状。”臧慧卿说。
之所以一场历经十余年诉讼,已获专利、商业秘密等民事、刑事案件胜诉的侵权事件,企业侵权行为在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均未得到有效遏制,在张平看来,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存在专利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错位、判决执行的机械性问题,同时也与企业商业秘密被侵权人恶意申请专利公开、专利质量欠佳导致保护不力等原因有关。
在生物科技、生物医药、新材料、物联网和汽车制造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前述人才流动型商业秘密纠纷事件尤为多见。
据行业机构汇总的相关司法实践数据,超过六成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与员工离职存在直接关联。3月中旬,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发布2025年度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多与企业间人才流动有关。
比如,2024年3月,黄浦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复星集团下属某生物科技公司举报其两名前员工丛某某、张某某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经查,当事人丛某某在权利人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两份内部管理流程文件存储在个人电脑内,并带至新公司保存在电脑内。同时,在丛某某已经离职的情况下,当事人张某某应丛某某之要求,违反公司保密义务,利用微信向其传输四份企业内部管理流程文件。
由于涉案六份文件与原始内部文件实质相同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具有商业价值,该案件认定为在职与离职员工勾结窃取企业秘密的侵权事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两名当事人最终被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另据同年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与风险防范指引”,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对于疑似竞争对手公司的员工、前员工提供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对其来源进行审查,不使用侵犯商业秘密方式得来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举证难、执行难如何破解
在某种程度上,商业秘密诉讼的胜败,往往在诉讼之前已注定。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在人才流动型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举证和获得司法救济时面临的核心问题——权利人能否清晰地归纳秘点、明确权利范围,也即能否证明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非公知性)。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原告负有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义务,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涉嫌侵权人。
其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被称为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或“秘点”,其范围的界定及内容的明确即原告举证的起点,也是被告否定非公知性要件或双方信息实质性相同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因秘点不明确而被驳回起诉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中国政法大学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冯晓青认为,针对核心员工跳槽型的商业秘密侵权,若原企业投入大量时间及资金研发的技术被离职关键员工带入新企业后,新企业短时间内便产出高度相似产品,此类行为就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
“无需原告逐一举证具体秘点,法院可直接认定侵权,美国判例法中的‘不可避免的披露’原则对国内此类侵权认定极具借鉴意义。”冯晓青提出。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明德持相近观点。“只要确证存在窃听、泄露图纸、引诱员工等不正当获取技术的行为,无需过度拆解分析秘点,侵权者就应受到法律制裁。在国内,商业秘密保护常常陷入秘点认定困境,致使权利人难以获得有效有力保护。”
另有业界观点认为,在商业秘密认定中,将技术体系拆解为若干孤立技术点进行比对的做法,难以回应如生物制造等系统工程领域发展的客观规律。相关技术的核心价值并不体现在单一参数或个别装置上,而在于各要素之间的组合关系与整体运行逻辑。
“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需摒弃过度关注秘点的思维,以吉利汽车案等典型判例为借鉴,应从整体技术方案角度认定侵权,同时追究侵权企业实控人的责任。”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丛立先表示。
在人才流动型侵权中,不仅存在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后短期内加入竞争对手或另起炉灶的场景,也存在离职人员将技术秘密转化为专利申请,以合法形式“漂白”非法获取的信息或侵权方以“自主研发”为由拒绝披露研发过程,权利人几乎无法直接取证等更为复杂的情景。
由于专利“公开换保护”与商业秘密“保密为核心”的保护理念存在差异,侵权产品可能“正品化”,权利人则会因此陷入如果主张商业秘密保护则会被对方抗辩“已公开”的维权困境。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崔国斌表示,在商业秘密的秘点认定中,即便存在涉案部分技术宏观骨架被公开的情况,也不代表骨架下各局部技术方案丧失受保护的权利。
换言之,若因他人将涉案信息申请专利导致信息被公开,专利公开后的信息公开状态不影响专利公开前该信息的秘密性认定。
“在掌握原告商业秘密的核心人员离职时间早于被告主张从其他渠道获取相关技术的时间,且双方技术信息高度一致的前提下,受诉法院应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从严审查、审慎审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广良补充说。
与此同时,商业秘密的载体与秘点虽非同一概念,但载体的状态直接影响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随着案情推进,秘点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
崔国斌举例称,对于侵权方换壳经营、出租工厂设备的行为,由于设备中必然包含商业秘密相关骨架或秘点,出租方向承租人披露等行为将构成新一轮商业秘密侵权。
为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规定》已作出回应。
具体来说,新规通过确立了推定侵权制度,明确若权利人能证明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即可推定侵权,此举有望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就执法而言,既往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恶意翻新”等现象。传统“停止侵害”责任形式,如删除数据、修改参数等,可能难以实现实质性救济,反而可能被利用为规避执行的手段。
为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在刑事处罚方面,《刑法修正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了较大修改,降低本罪入罪门槛,并在原有刑罚基础上,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处力度。
行政处罚也将进一步“升格”。《规定》设置了阶梯式行政处罚标准,对情节严重者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明确“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等5类情节严重情形。
新规同时细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具体措施,包括责令侵权人将商业秘密载体返还权利人或者销毁,责令侵权人销毁含有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或者中间品等,以提升侵权成本。
随着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逐步拓展到了算法、数据、生物医药、新材料等新领域,侵权方式更加隐秘,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也应发生变化。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马一德表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沿高标准推进,针对商业秘密侵权中作案工具处理、新型侵权案件判决执行等问题,法院不应机械适用法律条文,而应充分理解判决的立法要义,以实质性解决纠纷为目标,探索创造性执法模式,推动审判与执行联动机制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