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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的“软硬”界限

第一财经APP 2017-04-27 00:06:00

作者:顾文剑    责编:石尚惠

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利贷实际上存在着软硬两条界限,即24%和36%。

时下,有关高利贷的话题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从历史和现实的情况看,虽然金融监管即司法机关不断打击和规制,但无论是在经济条件落后、融资工具欠缺的农村,还是在经济发达、现代银行遍布的城市,高利贷一直存在。

什么是高利贷?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高利贷的界限在哪里?这些问题在民间莫衷一是。

民间借贷规模逐步扩大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曾一度垄断所有的资金融通行为,任何非公金融机构皆为非法,包括高利贷在内的民间借贷在一段时间内表面上几乎销声匿迹。

上世纪 80 年代初,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及其融资需求的增大,高利贷在民营经济相对发达的浙江、福建、广东、江苏等地再次兴起。

由于民营企业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处于不同的风险阶段而产生了实际的融资需求,在最为活跃的温州,民间借贷一直在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鄂尔多斯则因房地产和煤炭业的繁荣而后来居上,民间借贷的规模更超前者。

缺少金融融资工具的农村更无法幸免。21世纪初期,学者温铁军就在中国东、中、西 15个省份 24个市县的 41个村落进行了规模较大的调查,调查资料显示:除了有两处存在不计利息的民间借贷外,其余地区均有高利息民间借贷存在,民间借贷的发生率高达 95%,高利息民间借贷发生率达到 85%。

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估算,2003 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达 7405 亿-8164亿元。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当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达 9500 亿元。随后,民间借贷规模继续扩张。根据西南财经大学公布的报告,截至2013年,全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已经高达5万亿元,高息借贷的资金规模超过7500亿元,年利率平均为 36.2%,约有166万户家庭对外高息放贷,户均借出款约为45 万元。

随着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借贷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大致包括民营银行、小额贷款、第三方理财、民间借贷连锁、担保、金融集团、民资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登记中心等。从借贷工具上看,因为网络的日益普及,p2p网贷平台也随之常见。

但到底是什么才算是“高利贷”?

首先有一个时间的界限。

在2015年之前,根据最高法院1991年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上述《规定》出台的目的,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说,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最高法院研究认为,应当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回应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形势发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

杜万华表示,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他进一步解释说,《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对于利息出于24%-36%的这一部分,法院不保护,但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

通常的观点认为,借贷的利率只要超过或者变相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即构成高利贷。 那么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存在着软硬两条界限,即24%和36%。

除了高额的利息,高利贷最为人知的特征便是先期扣除利率部分。此外利滚利的复息计算方式也是高利贷的主要特征之一。当然,这些方式都是法律禁止的,但放贷者往往在合同条款上予以规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中的举证困难。

高利贷危机爆发的成因

一位不愿具名的学者认为,如果从城市和农村的居住功能来区分,引发民间“高利贷”的原因大致有两种:“城市居民向银行借贷的高门槛”和“农村金融机构的不完善”,最终使得借贷者“铤而走险”。

第一种情形下,个人要从银行贷到款,除了房贷、车贷等消费类贷款,其它的个人贷款一般都要求有抵押物,虽然有少数银行提供不需要任何抵押物的信用贷款,但只面对银行认定的一些特定优质客户。银行的高门槛拦住不少人,地下高利贷就有了市场。

第二种情形来自于农村。由于目前多数情况下只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向农户和农业公司提供贷款,这远远不能满足现有的需求。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曾对国内近 2000 个农户做过问卷调查,现目前大约只有 1/5 的农户能够从正规的农村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相比农村正规的金融机构,高利贷由于“条件灵活、手续简单和快捷,”从而拥有了“市场”。

除了因为“生产因素”而借贷外,还有不少“非生产因素”导致高利贷在消费领域滋长,如天灾人祸、生老病死、婚丧嫁娶、子女学费、还债、日常家用等等。

民间借贷的危机更多地来自于中小企业的经营活动。

“企业的借贷规模远远大于个人借贷,”该学者指出,2003年,国家统计局曾对 2434 家民营企业融资情况调查结果显示,有近 4%民企的部分流动资金来自高利贷。其中有近 1%企业流动资金中 25%以上是靠高利贷筹措。

另外,由于多数民营企业缺乏足够的信用,金融机构不敢贸然与民营企业合作,一些中小微企业只能通过高利贷来短期周转。加之这些企业处于起步或成长阶段,收益具有不确定性,难以符合正规金融机构的审贷标准。2004 年一项在温州开展的调查显示,当地68.4% 的中小民企没有合格的抵押资产,36.8%的民企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要求。

上述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危机的爆发反映了现有金融制度下的某种“不足”,即在金融领域国有或国有控股垄断的金融所有权结构无法优化经济发展中的资源配置,很难有效支持中国民营经济尤其中小微企业的转型发展。

“高利贷”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民进融资,但对于民营中小企业和实体经济的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

有学者认为,如果民营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畸高,超过实体经济所能创造的利润,就会导致民营实体经济“空心化”。

不仅如此,由民间“高利贷”发展衍生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行为中,引发并寄生着诸如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甚至还会引发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此外,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资金从正规金融体系转到民间的“高利贷”体系中,也威胁到了国家的金融安全。

民间“高利贷”合法?

目前,发放高利贷的人群主要由专门从事投融资的民间机构所组成,而放贷指向为风险较小的单项工程和单个生产经营项目,期限不定,收益率在年息60%- - 80%之间。 另外还有些非法的中介机构利用信用卡套现等形式取得的资金去放高利贷,或以贷养贷,放贷对象一般为个人或个体商户。

由于“高利贷”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伤害实体经济,因此一直是我国监管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界定,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同时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并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如《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包括高利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

至于民间高利贷的借贷行为是否可以用刑事罪名予以打击,至今在司法界仍有不少争议。

2011年,四川省泸州的何有仁一案是全国第一起因民间个人借贷债权人获非法经营罪的案件。在该案中,其用个人资金放高利贷,被泸州中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元。因为《刑法》并未直接设置“高利贷罪”,所以引发了巨大争议。

为了打击高利贷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在 2002 年1月31日下发《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要求:“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和“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加以打击。

这些罪名指的是,在高利贷活动中,高利借贷再高利转贷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数额较大的泽构成高利转贷罪。

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借高利贷者,而“高利转贷罪”指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

学者认为,上述这些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至于“企业相互借贷”行为,只是最近才纳入司法保护的范畴。

根据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曾对此进行了解读。他表示,最高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则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

这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自此有了司法保护。此前,为了规避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多年来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也有大量的资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甚至P2P的模式实现了企业间的借贷,加大了融资风险。

民间借贷的出路

目前,我国在民间资本运行方面并不是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应该说既有明确的刑事法律制裁机制,又有相应的民事法律约束机制。但是,关于民间资本运行的出路,缺乏健全的法律机制。

国务院曾在 2005 年 2 月 19 日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旧 36 条”),2009 年9月19日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国 29 条”),2010年5 月7日再次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新 36 条”),上述3个重要文件对民间资本的出路规定了较为明确的去向和政策鼓励。

但不少专家指出,上述这些政策措施并没有立法的确认和保障,致使民间资本的流动缺乏更加畅通的合法渠道。因此对于民间资本运行的法律规范目前并不健全,政府政策引导和监管又不到位,从而使“高利贷”问题在国家采取紧缩货币和财政政策时表现尤为突出。

因此,专家建议有关部门重视和加快有关民间资本运行的立法进程,建立健全系统的民间资本运行的法律保障机制,如加强民间资本参与金融机构的立法,如在民间资本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及如何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如何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等等,制定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

同时,加强民间资本运行监督的立法。比如要明确监督主体。由于民间资本运行关系复杂,既有民间资本投资,又有资本的民间借贷,既有合法的市场行为,也有非法的地下操作,因此,有关政府部门必须协调机制,明确监督主体,分工合作,从金融监管、工商管理、治安监管等多部门多渠道配合监督,才能真正遏制诸如地下钱庄、民间“高利贷”等非法金融行为。加强对民间“ 高利贷”市场行为的监督,使其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开展信贷活动,督促其照章纳税,并保护民间“ 高利贷”主体的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此外,对于因为生活困难和重大疾病等非生产性领域的高利贷行为,还应采取加强社会保障力度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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