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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政策需注意民间借贷的“双层市场性”

第一财经 2020-07-29 10:33:16 听新闻

作者:缪因知    责编:任绍敏

要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事前要拓宽资金供应,事后要从规范债务催讨行为予以着力。

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提出“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这个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上述表达亦未确立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只是发出了大致的政策意向,但信号强烈,引发了企业界和理论界对此政策效果的极大关切。

民间借贷市场的双层性

说起民间借贷,总有人认为既然是“民间”的,就该有互助的性质,扯上了“高利”,就仿佛天然具有某种邪恶性。

然而,民间借贷实际上既是一种民事现象,也是一种商事现象。一方面,民间借贷可以是很多普通人经历过的、发生在亲友之间的、小额的、低息甚至无息的资金调剂行为,戴着人际关系和友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但另一方面,民间借贷也可以是不太有交情的、陌生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在金融较发达的城市中,这两种民间借贷市场可能会被明显地割裂为两个,分别位于银行借贷市场的两侧。

具体来说,一个人的借贷需求可能会在三个层次上被满足。第一个层次是最基础层的“家庭版”的“亲友互助型”,即一个人的借贷资金需求能够通过自己的“面子”而在亲友支援下得到满足,借贷形式也可能比较简单,甚至未必有借条或合同,利息较低甚至没有,但借贷金额也不会太大。

第二个层次是“专业版”的“商事商办型”,此时涉及的借贷金额较大,由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来满足,利息会较高,手续会较复杂,往往涉及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还贷不及时会引发征信污点等严重后果。以当代城市居民金融第一的“吞金兽”住房按揭贷款为例,首付可能部分来自亲友互助借贷,而大头的贷款则只能依靠银行提供的冷淡而专业的服务。

第三个层次可谓“风险兜底型”。金融机构的贷款能涵盖的范围其实是很有限的,在近年强调防控金融风险、打击影子金融的背景下更是如此。尽管在法律上,金融贷款的利率可以无上限,但实际上基于审慎经营的要求,金融机构会放弃一大片“地盘”。从正式金融机构的标尺看,民间金融要为它们拒绝的高风险客户提供融资,简直是一种“越狱版”的服务,而其相应的借贷利率自然也会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同为民间借贷,这一片市场不再是“岁月静好”,而是“惊涛骇浪”。这一层次,更多是指民间高利贷款。

民间借贷的双重功能

被金融机构放弃的贷款客户,除了低收入的个人外,更有广大民营中小微企业。如果说美国次级贷款危机的前车之鉴是有一部分个人确实是不适宜负债,那对民营中小微企业而言,“不宜放贷”的结论却不宜轻言。

民营中小微企业贷款业务固然惊涛骇浪,但也是一片蓝海。由于经营年份偏短、经营规模偏小、经营能力偏弱、固定资产少、市场淘汰率高、账簿规范性较差等不足,很多民营中小微企业纵然生机勃勃,信用指标也不会很高,借贷收益/借贷成本比率低,很难从正式的金融机构(如银行)、金融市场(如证券发行市场)获得资金,或者很难克服正式金融机构冗长的融资审批程序而快速获得资金,但它们又并非没有存活和发展的需要和理由。毕竟,民营中小微企业才是我国企业的基层主力军,是民生类商品和服务的基本提供者,是就业、税收的根基所在。

针对企业的民间借贷,其实承担了代替正式金融机构为这些企业提供融资的功能,为它们的壮大输血。与此同时,针对企业的民间借贷,也为正式金融业提供了“防波堤”的功能,既避免了正式金融业直接面对高风险企业的压力,又能为正式金融业起到筛选器的作用,即扶持了一批初生企业,让它们逐步成长到能被银行接纳的程度。

显然,民间借贷为民营中小微企业提供的这些扶持,不是没有成本的,也不会是低成本的。

其一,求助于“风险兜底”型民间借贷的人,本身信用水平就偏低,还债的理论可能性和现实履行率低。而风险越高,利率越高,本是正道,高利率既是对一个风险型借贷人本身的评估,也是其必须分担其他借贷人不能还债所导致的损失风险所致。

其二,民间借贷一般缺乏有效的抵押质押保障,带有信用债的色彩。事实上,缺乏不动产等可以日后拍卖变卖的资产担保手段,也正是这些借款人被金融机构拒绝贷款的原因之一。为了对冲风险,民间借贷的无担保利率自然得比金融机构的有担保利率更高。

其三,不少民间借贷的周期很短,有的只是为了借助其灵活性来支撑资金周转,不像住房按揭贷款那样动辄二三十年,这也意味着实际利息水平没那么高。例如,年利率24%,但只借一个月,实际利息只有本金的2%,并非难以承受。

其四,企业借贷是用于经营,目的是赚取利润,借贷利率不是平白增加的成本,而应当与由此带来的盈利机会相权衡。

两种可能挤压的后果

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是“两线三区”,即法院会依法判决要求借入方支付不超过24%的年利率,借入方可以自愿支付超过24%标准的利息,但借入方支付的利息超过36%的标准的话,法院会支持其要求返还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

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意味着一定限额如年利率15%、10%甚至更低标准以下的利率将不受法院支持。这一政策本意可能是倒逼压缩民间放贷者的“利润空间”,但政策效果可能不会如此简单地发生。

政策建议者可能认为:之前的司法解释让放贷者“顺势”把利率定在了法定最高水平,故而若把法定最高利率的标准下降,市场利率水平也就降下来了。然而,民间借贷的借出方未必这么坏,借入方也未必这么蠢。

利率是资金使用的价格。民间借贷本身又是资金借入方的需求,而不是资金借出方供应驱动的。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流通性最强的商品。民间分散的借出方基本上不存在价格垄断同盟的可能性,即一个借入方的还款信用若能支撑24%以下的利率时,各个借出方不太可能做到协商一致、只提供24%的利率。这受基本的市场竞争规律支配。

相反,如果一个借入方的还款信用不足以支撑24%以下的利率,那现行的24%规则就会产生挤出效应。一种结果是这样的借入方彻底求贷无门。或许,这会令一些被高利息债务压垮的人的悲剧不会出现。但我们不应该在事前判断说接受高利借贷的人就一定不明智,特别是那些经营企业的商人。

另一种“挤压”的结果是,“超线”的利息支付义务由于不受司法保护后只能转入地下,借入方反而必须支付更多的风险溢价。

比如,一家企业本来只要付出26%的年利率就能借到钱,但借出方鉴于自己无法去法院光明正大地起诉要求支付26%标准的全部利息,就可能会要求借入方支付比26%更多的利息,来对冲部分利息被债务人“抵赖”的风险,比如按27%甚至更高的标准支付。

如果司法保护利率进一步降低,比如降到15%,那同一个债务人存在“抵赖”风险,需要额外补偿的“法外”利息就扩大到了15%以上的部分,当事人要支付的总利息会更多。

为何借入方不“依法维权”“将计就计”,不管怎么签合同,最后只付法定标准以下的利息,让债主在法院哭呢?答案是:借入方不是法院,法院审完了一起借贷案子,根本不介意能否再审一起。而借入方却不能不顾及未来在借贷市场上的声誉,特别是那些企业型债务人。

这也是为何2015年“两线三区”规则颁布以来,民间借贷利率一直并未真正落到24%以下。未来司法保护利率标准倘若进一步下降,一方面会让“嫌麻烦”“怕风险”的资金退出市场;另一方面,会让留场的那些更愿意冒险、更大胆的资金对债务人提出更多的要求,让债务冰山在水面以下的部分变得更大、更危险。

法律规制的重点

主张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观点可能还有一个动机,就是防止利率过高、关联利益太多,刺激高利贷产业化甚至涉黑化。但如前所述,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不能减少借入方的需求,不能提高借入方的信用,自然也不会拉低利率的市场水平。

诚然,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暴力催讨债务的行为,需要遏制。但是,债务本身的合法性和债务催讨的合法性是两回事。即便债务合法、利率很低,债权人仍然不能采用暴力等违法行为来催讨。反过来,如果能对催讨行为本身予以规范,使得讨不回来的本息让债权人自认倒霉,那贷款利率是否过高,就无关紧要了。事实上,催讨效率低、债权回收比例低,才是利率定得高的理由。如果不管多高的利率,最后都能兑现,那就无所谓用高利率来对冲风险了。

此外,催讨行为的不规范,恰恰与债务的地下化有关。既然部分利息不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获得支持,当事人自然就会选择“江湖事,江湖了”。现实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之所以不会有暴力催讨等行为,一方面是由于它们作为正式的合法机构,具有纳入征信记录、开展联合惩戒等法律授予的武器;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它们经营的声誉资本很大,需要“注意形象”。

所以,有效保护民间借贷利率,意味着对更多放贷人的“招安”,是把他们从“地下江湖”拉到了地上的聚光灯下。

借贷利率是由资金市场的供需决定的,任何平等自愿、非胁迫、非欺诈达成的借款安排,无论利率高低,都是正常金融秩序的一部分。国家在鼓励国有银行为实体经济、小微企业服务时,都不能光口头号召,需要定向降低存款准备金率等“胡萝卜”来配套,对民间资本更不可能凭口号和“大棒”就推动他们自愿“让利”。

要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不只是司法机构一家的任务。事前要拓宽资金供应,特别是源于经营较规范的正式金融机构的支持。金融机构也要灵活接受更多担保措施。要防止低效的国有企业过度占用金融资源,挤压民营企业。事后可以从规范债务催讨行为予以着力。倘若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开展无所不用其极的“超限战”,那高企的约定利率也不会导致债务人“家破人亡”或冲击社会秩序。债务人还能反过来与债权人达成债务的重整与和解,并在事前倒逼更为审慎的放贷。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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