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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 免责声明
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正式颁布,标志着我国第一大税种从行政法规层面正式上升至法律层面。
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草案)》。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6号形式正式发布。
作为《增值税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实施条例》将自2026年1月1日起随同《增值税法》一并生效实施,进一步落实了税收法定原则。
一、核心要点与变化速览
为便于一直紧密关注《增值税法》和《实施条例》动态的读者进一步了解核心内容,我们将《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的主要变化,包括对比《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重大变化条款),以及实务关注角度归纳如下:

二、深度解析:重大变动逐条精读
1. 应税范围与定义全面法定化
《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作出细化规定:
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财政部、税务总局将出台配套文件,进一步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虽然在表述上只是进行了简化,实质内容保持延续,但未来配套文件中对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注释值得重点关注,一旦税目调整,要求企业在短时间内完成各项应对工作。
在税率方面,《增值税法》延续现行三档税率(13%、9%、6%),总体保持稳定。征收率方面,《增值税法》中明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
实务提示:现行适用5%征收率的交易以及差额计税等特殊计税安排,仍有待后续配套文件进一步明确,建议企业持续关注后续配套文件并提前评估业务影响。
2.销项税额相关制度的系统完善
境内消费判定标准的精准化
《实施条例》第四条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落实增值税消费地原则。

-境外现场消费
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与劳务税指南》(以下简称“《OECD指南》”)[1]中的“目的地原则”,即“国际贸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应根据消费地管辖区的规则征税”是增值税领域的国际惯例。
在B2C(企业对消费者)服务供应领域,《OECD指南》专门规定了“现场供应(On-the-spot supplies)”的处理规则,针对在特定地点实际提供、在提供的同时同地消费、且通常需要提供方和消费方同时在场的服务,应由服务实际提供地征税。
《实施条例》中关于境外现场消费不属于境内销售的规定,正是对“目的地原则”这一国际惯例的借鉴与落实。增值税税收应归属于最终消费发生地。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实地接受服务时,由于相关消费行为客观上发生在境外,应由境外服务提供地征税,从而避免重复征税。
跨境零税率范围
《实施条例》第九条系统规定了境内单位或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范围,即:
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
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上述规定表述和36号文附件四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保持一致,只是强调了转让的技术需要满足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条件才可享受零税率。“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条件尚待后续文件的进一步明确。
实务提示:开展跨境服务的企业需要更加重视合同条款、履约地点及支持性文档的留存。企业在开展跨境技术转让业务时需要更加审慎,合同条款应当明确技术的实施地点,收集并保存技术在境外使用的证明材料,明确限定技术的使用范围,建立完整的证据链管理体系。
价外费用取消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产生的消费税;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实施条例》删除了“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的表述。这意味着现行36号文中“价外费用”的概念及其详细列举(手续费、补贴、违约金、赔偿金、包装费等)未被《实施条例》所承继,销售额的确定将直接依据《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的规定。这一修改符合增值税国际实践,《增值税法》中销售额的定义本身就涵盖了所有形式的经济利益,无须再额外增加价外费用这一在实操中多存争议的概念。
混合销售
《增值税法》将混合销售的处理规则规定如下:“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实施条例》第十条据此对“一项应税交易”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认定为一项应税交易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首先,交易中必须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其次,这些业务之间必须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即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并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而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且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在目前的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主要根据交易各组成部分是否缺一不可、不可分割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一项交易是销售方基于一份合同或订单进行的,所有组成部分密不可分,缺少任何一个组成部分都无法实现交易目标。
-快递业务:混合销售判定标准的实践延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5年8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对快递业务的税率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快递业务正是混合销售的典型场景。以快递企业收寄异地快件为例,同时涉及收派服务(6%税率)和运输服务(9%税率)。服务接受方签订的是统一快递单据(一份合同、订单),收件、运输、派件环节缺一不可(密不可分),快递企业提供的是整体报价,所有环节共同服务于同一交易目的(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并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符合混合销售特征。
快递业实务中多年来存在“应按6%还是从高按9%计税”的争议,5号公告明确快递服务统一适用6%税率,不仅终结了这一行业困扰,更体现了从交易目的和服务接受方核心需求出发判定主要业务的政策导向。
-充换电业务的税收口径确认
充换电业务是近年来新能源产业快速发展催生的典型业务场景。该业务既涉及电力产品销售,又涉及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是否属于混合销售一度存在争议。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2]公布的执行口径中明确:充换电业务从业务实质上看是向购买方销售电力产品,购买方达成交易的主要目的也是取得和使用电力产品,在此过程中涉及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属于附属服务。因此,充换电相关业务的实质是以销售电力为主体的混合销售行为,应以取得的全部销售额按照销售电力产品适用13%增值税税率。
该口径再次确认了判定混合销售的主要业务,应从交易目的和服务接受方的核心需求出发。充换电业务中,客户的核心需求是“获取电力”,换电、维护等只是附属服务,故按销售电力适用13%税率。
实务提示:结合5号公告及充换电业务执行口径,混合销售主要业务的判定应从交易目的和核心需求出发。企业在分析自身业务时,建议梳理涉及多税率组合的业务模式,明确主附关系的认定依据,并留存合同、定价结构等支撑资料。对于税务处理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复杂业务,企业可考虑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或通过事先裁定等机制与税务机关沟通,以获取更高的确定性。
视同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则进行了系统性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法定情形大幅精简
《增值税法》对视同应税交易进行了大幅简化,仅保留三类法定情形: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商品。
相较于现行增值税法规,“无偿提供服务”(如无偿借贷、无偿租赁)、“总分机构货物移送”、“销售代销货物”均并未被明确列入《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原36号文中“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除外”的表述也被删除。
此外,《增值税法》新增“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作为视同应税交易情形,关联方之间无偿划转股权等金融商品的税务处理需予以关注。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明确了视同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这一明确规定,为相关税务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时间节点。
-出口业务的特殊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出口业务相关条款中也涉及跨境情形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规定。其中,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实务提示:虽然无偿提供服务未被明确列入视同应税交易,但若相关安排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仍可能触发反避税条款的适用。鉴于视同应税交易涉及众多复杂的业务场景和商业安排,我们期待政策制定部门后续将公布更详细的征管办法或执行口径,明确各类业务模式下的具体判定标准,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清晰的合规指引。
三、进项税额政策框架重大调整
在进项税额的不可抵扣项目方面,《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延续了现行规定的基本框架,但在三个方面作出了重要调整:对长期资产的进项抵扣规则进行根本性重构,新增“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不可抵扣,并对餐饮服务等特定服务增加了“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条件。

1.长期资产抵扣规则调整
长期资产进项抵扣制度的建立是本次立法中影响最为深远的变化之一。
现行政策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免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增值税法》取消了这一优惠性规定,随之,《实施条例》中建立了全新的抵扣机制:
长期资产用途决定其进项税额抵扣属性。长期资产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引入500万限额规则。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简称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调整年限,再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相较于现行增值税法规,《实施条例》中设定的长期资产抵扣机制,有三个层面的影响:
长期资产在取得当期一次性全额抵扣,后续资产改变为混合用途的,原值不超过500万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不予调整,体现了对一定金额以下长期投资的政策倾斜。
原值超过500万元以上的混合用途长期资产从现行的“全额抵扣”模式转向“按用途分期调整”模式,更精准地反映了资产在不同用途下的增值税贡献度;
引入“逐年调整”机制,要求企业建立长期的用途跟踪和税额调整体系,对企业的资产税务管理精细化程度提出了更高要求。
尽管《实施条例》确立了长期资产进项抵扣的基本框架,但实务操作中仍有诸多细节问题有待后续配套文件进一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
人民币500万元原值限额的详细定义;
逐年调整的详细操作指引;
长期资产的折旧、摊销年限是否以会计核算为依据,是否设有最低年限要求;
混合用途期间如何进行逐年调整,不足一年的是否需要按月调整,资产处置时如何处理;
新旧制度衔接的过渡性安排等。
考虑到长期资产抵扣政策的重大调整和实际操作的复杂性,《实施条例》明确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业界期盼对这一制度的落地设置过渡期,方便企业厘清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规则,并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改造实现更加科学的长期资产税务管理。
实务提示:新规对企业的资产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建立覆盖长期资产全生命周期的用途追踪体系,并具备按年调整进项税额的核算能力。
2.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不可抵扣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理解这一规定,需要首先厘清《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六条构建的增值税征税范围体系: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了应税交易,即有偿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第四条界定了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定标准;
第五条规定了三类视同应税交易情形(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无偿转让货物、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金融商品);
第六条则明确了四类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即员工取得工资的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征用补偿、存款利息收入。
因此,“发生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经济利益”的非应税交易是指既不属于应税交易、也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但仍取得经济利益的活动。由于《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并未对此类活动作出列举,但是根据上述核心规则,非经营性质的活动以及无偿提供服务等未获取经济利益的活动应不涵盖在不得抵扣的业务场景中。
实务提示:鉴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具体范围尚待明确,建议企业全面梳理现有业务中是否存在可能落入该范围的交易安排(如股息红利、汇兑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让定价利润调整、处置子公司股权、整体业务转让收入、股票发行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 ),评估相关进项税处理的潜在影响,并密切关注后续配套文件的规定。
3. 转售餐饮等服务进项可以抵扣
《增值税法》增加“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范围限定。换言之,只有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服务才被排除在抵扣范围之外;反之,如购进的餐饮服务并非直接用于消费,而是作为企业应税交易的组成部分对外销售,则对应的进项税额应当允许抵扣。
典型的应用场景包括:会议服务提供商将参会人员的餐饮供应外包给第三方餐饮企业,以及平台企业转售餐饮服务等。这些场景下,餐饮服务构成企业对外销售的应税服务的一部分,属于转售性质而非直接消费。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条例》并未对“直接用于消费”作出进一步界定,实务中如何区分“直接消费”与“转售”仍有待后续配套文件明确。
实务提示:存在外包餐饮、居民日常服务或娱乐服务,并连同其他服务一起对外提供打包服务业务模式的相关企业,可提前梳理相关业务流程及合同安排,留存证明服务转售性质的相关资料,以便在政策明确后及时享受进项抵扣政策。
此外,进项抵扣须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由于现行政策下餐饮服务进项一律不得抵扣,餐饮企业在实务中普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若未来B2B场景下转售餐饮服务的进项可以抵扣,则下游企业将产生索取专用发票的需求,餐饮行业的开票实务亦将随之调整。对于B2B场景下餐饮企业何种情形可向下游企业开具专用发票、其是否具备开具专票的条件等问题,均需在政策落地后进一步厘清。
4.贷款服务进项不可抵扣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实施条例》新增第二款要求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该政策的执行效果。
值得关注的是,《实施条例》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将“不得”修改为“暂不得”,并明确要求对政策执行效果进行评估,这意味着未来贷款服务进项抵扣政策存在进一步调整的可能性,为贷款利息抵扣链条的打通留有政策空间。
5.进项税额清算:责任主体转移至企业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相较于现行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清算,《实施条例》明确将清算责任转移至企业,纳税人须主动完成年度清算。此外,《实施条例》将清算范围扩展至三类: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及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实务提示:建议企业建立增值税年度清算机制,调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年度计算底稿;在日常管理中尽可能明确划分进项税额的用途,从采购立项流程即引入用途确认标识,并在入账、发票抵扣环节保持一致;对于确实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如房租、办公用品等)做好统计管理工作,确保税务申报清算与财务处理的一致性。
四、其他重要制度完善
1.税收优惠:规范整合与清理动向
《增值税法》充分响应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对税收优惠作出了系统性的制度安排。在法律层面,《增值税法》明确了免税项目的具体范围,删除了“避孕药品和用具”等项目;授权国务院可针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特定情形制定专项优惠政策,但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新增要求国务院应当对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建立了动态评估机制。
《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服务免税范围,限于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含军队、武警医疗机构),明确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这将在法规层面结束实务中关于美容医疗行业增值税处理的长期争议。
实务提示: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全面梳理企业目前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清单,评估政策延续性风险和相关影响,并且建立健全单独核算制度,确保合规依据充分。
2.征管相关信息的获取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规定在《实施条例》的层面为出口退税领域的税收征管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实施条例》赋予税务机关向物流企业、报关行、货代公司、银行等第三方获取信息的权力,标志着出口业务真实性核查将进入多维度、跨部门信息比对的新阶段。税务机关可据此向物流企业、报关行、货代公司、银行等第三方调取业务数据,与企业申报信息进行交叉验证。
实务提示: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应进一步强化出口全流程的单证管理,确保报关单、物流单据、收汇凭证等资料与申报数据的一致性,建立健全内部留痕机制,以应对日趋精细化的出口退税审核要求。
3.反避税条款:增值税领域首次引入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首次在增值税法规层面确立了一般反避税规则: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这一条款填补了增值税领域反避税制度的空白,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形成呼应。企业在进行税务架构设计和交易安排时,应当确保具备充分的商业实质和合理的商业目的。
实务提示:企业在进行税务架构设计和交易安排时,应确保具备充分的商业实质,留存能够证明合理商业目的的文档资料。
4. 纳税人身份管理:建立不可逆机制
《实施条例》确立了两项重要规则:
自然人定性:自然人一律归属小规模纳税人,不得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身份不可逆转:纳税人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回小规模纳税人。
此外,年应征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当期起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实务提示:相较于现行政策,《实施条例》明确一般纳税人一经登记,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该规则对新设企业以及经营周期性强、业务规模波动较大的企业影响较大,企业在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前,应充分评估该规则变化并结合未来业务规模预期的影响。
5.自然人应税交易的征管规则
随着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蓬勃发展,自然人脱离传统雇佣关系独立参与经济活动日趋普遍,其发生应税交易的频次和金额均显著增长,规范自然人增值税征管愈发重要。《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两方面的制度安排:
明确按次纳税的申报期限。《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建立代扣代缴制度。《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上述安排既降低了偶发应税交易自然人的遵从负担,也有助于解决支付方难以取得发票、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的问题,从源头完善征管闭环。典型应用场景包括大型互联网平台向提供应税服务的个人支付报酬、医疗机构向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支付费用等。
然而,代扣代缴制度的适用范围,即哪些应税交易属于“符合规定”的情形)、具体操作流程、完税凭证的开具与使用等,仍有待后续配套文件进一步明确。
实务提示:涉及大量自然人应税交易的企业(如平台经济企业、医疗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密切关注代扣代缴配套办法的出台,提前评估对现有业务模式和财务流程的影响,并做好系统改造准备。
五、企业关注事项与行动建议
《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鉴于本次立法涉及多项重大政策调整,企业应当立即着手准备,确保在新法生效时完成必要的合规准备工作。
在《增值税法》颁布和《实施条例》酝酿期间,我们持续跟踪立法动态,结合服务众多行业客户的实践经验,系统梳理企业最关切的实操议题。我们已协助多家企业开展影响评估、税负测算及业务流程预检,在合同条款优化、系统改造规划、跨期业务处理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
综合上述实践,我们观察到以下共性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集团型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分散,总部层面缺乏统一的资产用途追踪机制,难以满足长期资产进项税额逐年调整的新要求;
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增值税年度清算的工作流程,进项税额的用途划分依赖财务人员经验判断,缺乏系统性台账支撑;
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对现行优惠政策的适用依据、期限、影响金额等信息掌握不全面,集团层面难以统一评估政策调整风险;
部分企业对核心业务模式的税务合规性关注滞后,尤其在《实施条例》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背景下,其现有业务安排的商业实质以及合规性亟待重新审视。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建议企业关注现行实务与《增值税法》和《实施条例》之间的主要差异,从长期资产管理、进项清算机制、税收优惠梳理以及业务合规审视等四个维度系统性应对:

六、结语
《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税收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新法在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基本稳定的同时,对多项制度进行了优化完善,既体现了与国际税收规则的接轨,也回应了税收征管实践中的现实需求。
预计财税部门近期将陆续发布相关配套政策和操作指引,届时我们将第一时间为您带来深度解读。与此同时,我们将持续关注相关政策的演进动向,密切跟踪企业在政策落地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时分享实务经验和应对思路。
注:
[1].《OECD指南》:https://www.oecd.org/en/publications/international-vat-gst-guidelines_9789264271401-en.html
[2].国家税务总局: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2414/c5238551/content.html
作者团队:
沈瑛华
大中华区税收政策主管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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