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证监会正式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明确地方政府与证监会的职责划分、投资者门槛及禁止跨区域经营。《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还明确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的标准除了机构投资者外,还包括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办法》共7章,53条,主要作了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总则。明确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根据《通知》对省级人民政府和证监会职责分工作了细化,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的职责和条件以及名单管理等作了规定。
二是证券发行与转让。明确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发行、证券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建立了合格投资者标准及穿透核查制度,对信息披露提出了基本要求。
三是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明确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及其审查义务,建立了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对证券的登记、存管、结算的办理机构和相关制度作了规定。
四是中介服务。明确了运营机构可开展的中介业务范围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跨区域经营,可以与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建立合作机制等作了规定。
五是市场自律。明确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建设、信息报送的要求,运营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规定并备案,依法履行自律管理职责、处理好投资者投诉、防范化解市场风险。
六是监督管理。明确了现场检查可采取的措施,对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市场禁入、诚信监管等作出了规定,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
除了业务规则,此次《管理办法》中还包含了相对应的处罚措施。
例如,《管理办法》规定运营机构或者开立投资者账户,存放投资者资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为有效履行职责,或者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整改,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此前,国务院有关文件和《通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虽提出了基本行为底线,但没有具体处罚措施,这需要《办法》草案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确保《通知》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与此同时,在私募证券发行以及投资者适当性方面,《管理办法》也根据《通知》所要求的框架做出了具体要求。
《管理办法》中要求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时,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不得超过200人;证券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转让时,证券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同时,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单只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上限。
下一步,证监会将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规范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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