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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完善低价倾销的认定标准,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治理“内卷式”竞争

第一财经 2025-07-24 15:39:22 听新闻

作者:一财资讯    责编:罗懿

进一步明确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

7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修正草案共10条,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

(一)完善政府定价相关内容。一是结合政府价格管理方式变化,明确政府指导价不局限于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的形式。二是结合政府定价从定水平向定机制转变的实际,明确定价机关可通过制定定价机制,确定政府定价的水平。三是根据近年工作实践,明确成本监审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进一步加强价格成本监管。四是随着互联网发展,政府听取意见形式更多样,新增公开征求社会意见、问卷调查等听取意见方式。

(二)进一步明确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一是完善低价倾销的认定标准,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治理“内卷式”竞争。二是完善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三是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不得利用影响力、行业优势地位等,强制或捆绑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四是强化对经营场所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范。

(三)健全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一是调整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规定,提高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标准。二是明确经营者拒绝或者虚假提供成本监审、调查等资料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在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前,增加“价格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二)项修改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第(三)项修改为:“通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无正当理由超出成本大幅涨价等,哄抬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第(五)项修改为:“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六)项修改为:“采取抬高等级、压低等级、分解服务项目、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利用影响力、行业优势地位等,强制或者捆绑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对经营场所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对其交易价格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八)项修改为第(十)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水平,可以通过制定作价办法、规则等定价机制确定。”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共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定价机制,应当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征求意见可以通过听证会、公开征求社会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实施。”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可以实行支持性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进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项修改为:“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开展成本调查;”

八、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四款中的“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修改为“通过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等方式”。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修改为“商品的品名、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等”,第二款中的“加价出售商品”修改为“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工作指导”修改为“工作指导监督”。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消费者、经营者”修改为“社会”。

(五)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帐簿”修改为“账簿”,“文件”修改为“文件、电子数据”。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七)将第四十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

(八)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修改为“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成本监审或者调查等所需资料”。

(九)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家行政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修改为“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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