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的应用普及,文本、图像、音乐、人物形象等均可借由AI快捷生成。在便利视频创作的同时,AIGC也对传统版权规制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如何判定AI生成的视频是否享有知识产权、如何认定AIGC使用者对视频作品的独创性贡献等,是新技术发展与应用中引发剧烈讨论的一系列焦点问题。
司法实践对AI生成内容的权责纠纷已经进行了一定的积累。2019年4月“菲某律所诉某度公司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强调文字作品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是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若涉案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仅提交关键词而一键生成的,则生成内容并非传递使用者思想的独创性表达,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023年首例AI生成图片著作侵权案李某某诉刘某某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则在判决中指出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2025年4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丰某某诉朱某某案”为我国首例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案,判决认定简单的提示词+AI生成不构成作品。如何解读生成过程极大影响着作品性质的认定。
在上述案例的发展中,判决对精细调整参数、迭代修改细节、最终确定核心表达等方式的分析,反映出司法实践正试图对AIGC创作中的人类控制程度建立分析框架。此外,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不同形式的AI创作,版权侵权的认定也有所不同。总体而言,如何回应AI时代版权制度面临的挑战是当前摆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面前的共同难题。
AI时代短视频侵权呈现新特征
近年来,短视频行业在数智技术的推动下迅猛发展,在丰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同时,侵权现象也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和复杂化特点,主要包括:
第一,侵权案件数量激增,尤其是在用户生成内容平台,如抖音、快手等,未经授权使用影视片段、音乐作品的行为非常普遍。
第二,侵权形式从简单的直接复制转向更隐蔽的改编和二次创作,例如“剪辑”“混剪”和“解说”类视频,这些短视频往往打着“合理使用”的旗号,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创者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短视频侵权行为发展为以画面变速、镜像翻转、添加滤镜、在画面的角落添加小表情等方式规避平台审核,属于复制型侵权,其本质仍属于直接侵权模式。
第三,跨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侵权行为往往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增加了执法难度。
AIGC的核心是其赖以形成和完善的大规模数据训练,而这些用于训练的数据往往包含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著作权法的核心保护对象是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但AIGC模糊了这一界限。一方面,AIGC生成的内容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并构成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北京互联网法院在“AI文生图”案中首次肯定了可版权性,但这一问题在全球范围内仍存争议。另一方面,AIGC大规模、无差别地利用海量数据进行训练,挑战了传统的“合理使用”原则。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包括“个人使用”“适当引用”和“科学研究”,但AIGC的商业性目的、对作品的巨量利用以及对原作市场可能产生的替代效应,使其难以被纳入现有法律的例外范畴。
侵权类型繁杂混淆了“合理使用”和“侵权”的界限
目前短视频侵权的主要类型包括:第一,直接复制型侵权,即未经许可完整或部分复制长短视频、音乐或其他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例如上传电影剪辑或歌曲片段。第二,改编型侵权,涉及对原作品进行修改、翻译或演绎后发布,例如剪辑类、解说类、文案再创类和盘点类短视频,这是短视频领域最为普遍的侵权形式。第三,平台辅助型侵权,指平台通过算法推荐或流量激励间接促进侵权内容传播,尽管平台可能主张“技术中立”原则,但有时需承担共同责任。
判断短视频是否侵权,应先判断该短视频是否属于原创内容,即判断短视频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凝聚了创作者劳动的智力成果,若属于原创内容,则短视频创作者享有著作权;若不属于原创内容,则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侵权判定需同时满足“接触原作品”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其中“实质性相似”不仅指形式相似,还包括对原作品核心表达的挪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和“侵权”的界限通常基于四个因素判断: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如是否为商业用途、教育或评论);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如创造性作品更受保护);3.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即使小部分使用,如果是核心内容也可能侵权);4.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如果替代了原作品,则易构成侵权)。首先,判断作品是否产生实质性替代效果,这是判断是否“不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的关键。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图解电影”侵权案中,法院裁定涉案图片集涵盖了电影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观众看完后可能不再愿意付费观看全片,构成了对原作的实质性替代,因此不属于合理使用。其次,判断是否属于“适当引用”,需要综合考量引用目的、引用程度和使用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有商业目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商业性使用仍是考量因素之一。
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的困境主要表现在:第一,取证难,短视频易被复制和传播,侵权证据易丢失;第二,维权成本高,诉讼时间长、费用大,而侵权赔偿额往往较低;第三,平台责任不明确,虽然平台有“通知—删除”义务,但主动监测不足;第四,公众版权意识薄弱,许多用户不了解合理使用范围,导致无意侵权。
此外,对于原创短视频本身的版权保护,当前的法律也面临着挑战。一方面,视听作品领域独创性表达的载体较为综合,“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较为复杂,往往需对情节排布、分镜设计、台词文本、镜头语言等多重要素进行全面、细致的综合比对,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加剧了视频版权侵权认定的复杂程度。另一方面,相比于传统长视频,短视频为实现快速攫取市场关注,更为依赖通用叙事套路和服装道具设计,而以上多属于公共素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当人物设定与情节紧密结合,形成了足够具体且与众不同的特征时,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表达。这种法律保护界限的模糊,使得侵权认定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创新制度平衡权利保护与创作自由是关键
在法律政策层面,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已修订,但对于短视频的侵权界定依然模糊。法律层面应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对AIGC“合理使用”的适用标准,提供更明确的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探索从被动“通知—删除”向主动“事前治理”的转变,鼓励长短视频平台通过合作共赢模式,解决版权授权问题,在技术成熟的条件下,要求平台建立版权过滤机制,将诸如“切片类”等明显的非合理使用短视频纳入注意义务范围,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必须及时删除。
然而,网络空间中优质短视频的发布和传播必然会吸引观众流量,这更多的是一种市场筛选,新作对原作产生了怎样以及何种程度的影响,与原作之间在流量吸引能力上如何划分,往往是难以界定的。此外,除《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条款所列举的十二种情形外,法律虽然设置了兜底条款,但合理使用的内涵和外延尚不清晰。以上造成该规则适用边界模糊、裁量主观性较强与适用频率较低的问题。为此,应适当改造合理使用规则,借鉴“转换性使用”等制度,综合原作引用比例、主旨表达、经济效益等多方面因素进行侵权判定,使合理使用进一步具像化。
在平台责任层面,平台作为内容分发的“守门人”,在短视频版权治理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应当积极承担起内容审核与版权保护责任,吸引更多优质原创内容和创作者入驻,形成一个良性、健康的内容生态。具体而言,平台应利用大数据和AI技术,结合人工审核,对海量内容进行主动监测与审核,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行为,若发现已经上架的短视频存在侵权行为,应及时予以下架删除,履行“通知—删除”的义务。同时,平台应部署AI内容识别与过滤系统,并完善侵权举报机制,为版权方和公众提供便捷的举报渠道。
在强调平台主体责任的同时,还需要强化短视频生态中创作者、原作者与平台的责任分担机制。原创类与二次创作类短视频作品均带有鲜明的个性化色彩与原创印记,即便二次创作类作品存在对原作的部分引用,但绝不等同于复制或抄袭,而是根植于原作土壤而沿着不同的生长方向所凝聚出的独特成果,这种创作本身应该得到认可和保障,而不是一刀切式的禁止。在认可此类作品的基础上,必须思考强化责任承担机制,具体包括:允许原作者主张侵权赔偿,但不能过分干涉创作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创作者自由地创作与传播作品,但也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平台则承担起适当的注意和监管义务,一方面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存在一定侵权风险的作品采取告知警示行动;另一方面建立利益分配机制,作为创作者与原作者的中间人,可以为两方就新作品利益分配问题提供交流通道,达成经济收益分配合约,以互利共赢的方式平衡版权保护与创作自由。
从产业生态层面而言,解决短视频版权问题不能仅依赖于法律与平台的努力,必须形成多元主体共同发力的协同治理格局。首先,要提升公众版权意识,通过政府、学校、媒体等多方力量,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让公众认识到随意转载、剪辑的侵权性质,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其次,鼓励创作者自我保护,引导创作者增强版权意识,并使用数字水印等技术增强自我版权保护能力。
(作者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南开大学数字经济交叉科学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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