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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社论:让信用修复新规为经营主体提供更多“重生”机会

第一财经 2025-12-03 21:40:08 听新闻

作者:一财评论员    责编:谢涓

存在主观恶意的失信主体要承受严厉制裁,“诚而不幸”的失信主体要获得相应救济机会。

近来,关于信用修复方面的新规接连出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将于12月25日实施;此前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将于明年4月1日起施行。

两个管理办法都可以称为新规。前者是基于2021年7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现在上升为部门规章;后者以2023年5月实施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为基础加以修订而来。

此前的这两项政策施行时间都不算长,现在密集修订充分说明了信用修复的重要性。

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是维系市场经济中各主体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臻完善,信用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升政府治理效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形势发展,相关立法立规也需要加以完善,尤其是在信用修复方面。

造成经营主体失信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主观故意,故意违约或者有偿债能力却欠债不还,这是标准的“耍赖”;有的则是“诚而不幸”,有心偿债而无力偿还,这个群体还有救济的空间。如果将两者混为一谈,同样受到信用缺失带来的各方面约束,对后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这个群体“重生”的机会。

两个管理办法有一个共同的指向: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

首先是要对失信主体进行严格区分,存在主观恶意的失信主体要承受严厉制裁,“诚而不幸”的失信主体要获得相应救济机会。

两个管理办法都对失信主体进行了分类,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轻微失信包括以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等,一般失信包括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等,严重失信包括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还包括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

将来对这三类失信行为,无论是失信信息公布,还是信用修复都要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既要严惩,也要“救人”。

其次是信用修复方面要从速,解除各方面限制也要从速。

12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举行新闻发布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修复流程要提速,公示期与办理时限要双缩短。

随着信用修复进度的加快,相关限制措施也应该尽快解除。其中包括,已经实现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在参与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的资格限制,相关许可证照、行业资质申请的资格限制,融资方面的资格限制以及原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在任职方面的资格限制等。

当然,这应该是针对轻微和一般这两个层面失信经营主体而言,对主观恶意明显且“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相关限制和处罚措施不但不能松,还需要进一步严格。

再次是经营主体要通过自身努力实现信用修复,这是“重生”的根本所在。

新规是为失信企业提供“重生”机会,助力企业轻装上阵,重塑信用。无论是严格区分失信等级,还是缩短失信信息公示期,以及加快信用修复进程,都是基于这一根本目的。

市场监管总局日前的统计数据表明,自2021年9月至2025年10月,全国市场监管部门累计修复各类经营主体超过4400万户。其中有多少经营主体从中获得了“重生”没有具体数据,但这个量应该不小。

近来,有一些过去被认定的失信经营主体或者负责人屡屡发布已经通过自身努力偿还了债务,并将开始新征程的信息。这是需要充分褒扬的。信用修复制度的更加完善是外力,内力还在于通过自身努力彻底实现信用修复。

总之,两个管理办法都注重平衡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旨在引导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惩、修复有路”的良性循环。政策层面很明确,经营主体的意识和今后努力方向也要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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