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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 免责声明
(作者马靖云为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会长,专注商业与金融犯罪辩护、企业刑事风险防控;王逸卓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刑民交叉类经济犯罪。随着商事交易模式不断创新、交易结构持续复杂化,合同诈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司法认定难度显著提升。实务办理中,被害人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是否存在风控疏漏,往往成为控辩争议焦点,甚至出现以被害人审查不严、存在过错为由,直接否定行为人刑事犯罪成立的裁判误区。结合最新司法实践与刑法基础理论,本文明确核心裁判规则:合同诈骗罪定罪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且诈骗行为与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一般性审查疏漏、风控瑕疵、交易过失,不具备出罪效力,仅可作为酌情量刑参考。本文结合真实经办案例,厘清被害人过错的司法适用边界,纠正机械司法误区,为企业刑事控告、刑民交叉案件办理提供规范、可落地的实务指引。(本文撰写于2026年7月,裁判规则依据2025—2026年最高法、最高检司法实践整理)
一、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与司法评价逻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评价重心始终聚焦行为人的刑事不法性,而非被害人的交易审慎程度。刑法规制的是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侵害公私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而非苛求市场主体实现零风险、零疏漏的完美交易。
在主观要件层面,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核心标尺。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是交易瑕疵,行为人通常具备履约意愿与履约基础,目的是获取超额交易利润,并无永久侵占对方财物的主观恶意。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自始或在履约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刻意排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无真实履约意图,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达到刑事追责标准。
在客观要件层面,本罪成立要求形成完整的刑法因果链条:行为人实施主动欺骗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基于错误认知处分财产,最终造成财产损失。该因果链条的成立,仅要求行为人欺骗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足以误导正常市场主体,并不要求被害人穷尽所有审查手段、杜绝一切交易风险。商事交易本身存在信息不对称、交易效率约束等客观属性,市场主体无法实现绝对化的风险防控,刑法亦不苛责普通市场主体承担极致的安全保障义务。
当前司法实务的核心误区,是将民事交易的审慎义务不当上升为刑事定罪前置条件,认为只要被害人存在审查不严、核验疏漏,就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排除刑事追责。该认知混淆了刑民法律的评价逻辑,违背了刑法惩治犯罪、维护市场诚信秩序的立法初衷。
二、被害人过错的刑法定位与司法适用边界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有着严格的法定适用边界,并非所有交易瑕疵、审查疏漏均可成为行为人免责事由。司法裁判通说将被害人过错划分为三个层级,不同层级过错的法律效力截然不同,仅极端重大过错可影响刑事责任认定,一般性审查瑕疵无任何出罪功能。
第一,轻微审查瑕疵与一般交易过失,绝对不具备出罪效力。商事交易中,企业未逐项核验资料、未全覆盖风险审查、风控流程存在漏洞等情形,均属于市场交易固有风险,是民事法律层面的过错范畴。此类过失仅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辅助因素,无法阻断行为人蓄意诈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核心因果关系,不能抵消行为人的刑事违法性,更不能成为嫌疑人的“免罪金牌”。
第二,被害人重大过错方可有限影响责任认定。司法实践中,仅当被害人存在故意规避合规、明知交易虚假仍主动参与、刻意放任风险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唯一、决定性原因,彻底切断行为人诈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刑法因果关联时,方可依据被害人自我答责规则,减轻或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该情形极为罕见,司法认定标准极其严苛,杜绝规则滥用。
同时,司法办案必须严格区分刑民归责体系的边界。民事法律侧重平衡双方权利义务、适用过错分担原则,要求商事主体自行承担交易过失带来的民事风险;而刑法侧重惩治不法行为、维护公共市场秩序,评价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危害性。不能以被害人存在民事交易过错,直接否定行为人刑事犯罪的成立,这是破解刑民交叉案件裁判乱象的关键。
实务中部分观点援引“被害人谨慎义务说”,过度抬高企业风控责任,弱化刑法打击经济犯罪的核心职能,极易导致诈骗行为人借助被害人轻微交易瑕疵逃避刑事追责,放纵经济违法犯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三、实务案例印证:被害人审查瑕疵不阻却合同诈骗定罪
笔者团队经办的郑某融资租赁合同诈骗案,清晰印证了上述裁判规则,直观厘清了被害人交易瑕疵与刑事犯罪认定的边界。该案中,行为人郑某利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交易特性,系统性实施诈骗犯罪。为骗取被害融资租赁公司大额融资款项,郑某全程伪造租赁物权属证书、上游采购合同、官方牌照证明等全套交易资料,虚构租赁标的物与真实交易背景,彻底捏造核心交易事实,主观上具备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无任何履约意愿,客观上实施了完整的诈骗行为。
案件初期,公安机关曾倾向性不予立案,核心理由为被害企业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在标的物核验、权属核查、资料审核环节存在疏漏,未尽极致审慎义务,存在交易过错。该认定正是实务中典型的机械司法误区,错误将被害人的民事风控瑕疵,等同于行为人无刑事违法性。
针对该争议,笔者团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从刑法法理与裁判规则层面明确核心观点:其一,行为人主动策划、蓄意实施诈骗,诈骗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不会因被害人审查行为的完善与否而消除;其二,本案损害结果的直接、核心原因,是行为人虚构全套交易资料、刻意骗取融资款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审查疏漏仅为次要辅助因素,刑法因果链条完整且未中断;其三,被害人审慎审查义务并非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出罪依据。
最终,办案机关全盘采纳辩护团队法律意见,认可被害人轻微审查瑕疵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定性认定,案件顺利立案,行为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效纠正了实务中“以被害人过错放纵诈骗犯罪”的裁判偏差。
四、司法适用规范与企业实务风控建议
结合最新司法实践,合同诈骗案件必须坚守“以行为人不法为核心”的评价逻辑,统一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尺度,杜绝机械司法。在定罪层面,严格恪守边界:凡是行为人主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实施诈骗行为、因果关系完整闭环的案件,即便被害人存在审查不严、风控疏漏等过失,均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仅在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彻底阻断刑事因果关系的极端情形下,方可排除犯罪成立。
在量刑层面,需审慎把握被害人过错的从轻幅度。案件诱因与损害根源始终是行为人的主动不法行为,被害人过错仅为次要因素,不得以此大幅减轻行为人刑罚,坚决摒弃“苛求被害人完美防范、变相放纵犯罪”的错误裁判思维,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市场经营主体而言,企业无须因自身存在轻微风控瑕疵而放弃刑事控告权利。民事交易风险、企业合规疏漏,应当通过民事追责、内部风控整改予以解决,不能成为诈骗行为人逃避刑事制裁的借口。同时,企业需持续完善交易审查、资料核验、风险排查机制,在市场化交易中平衡效率与安全,从源头防范商事诈骗风险。
法治是营商环境的核心基石。在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唯有精准划分民事过错与刑事不法的边界,拒绝将被害人审查瑕疵作为犯罪“免责理由”,才能守住刑法惩治经济犯罪的底线,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护航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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