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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夯实市场经济法治基础丨法经兵言

第一财经 2024-06-18 20:50:55 听新闻

作者:陈兵 ▪ 郭光坤    责编:任绍敏

这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

6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下称《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

《条例》公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基础。通过建设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可以有效约束政府不当干预市场行为,确保各类要素与资源根据市场规律自由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效率,提升经济体系的整体效能,是我国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

第一,《条例》公布实施强化了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基于经济政策视角而言,与竞争政策相并列还有其他经济政策,譬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各类经济政策间各有侧重,共同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2022年《反垄断法》修正时,在第4条第2款新增“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反垄断法》修正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强化实施,体现了我国对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重视,竞争政策的核心在于预防和制止市场上的反竞争行为,减少市场扭曲,通过竞争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通过确保竞争政策的有效执行,可以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一个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竞争环境,进而推动经济效率的提升。

第二,《条例》有助于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完善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党的二十大就提出今后一段时期要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其中就指出要“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优化市场环境,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强化市场基础制度,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条例》明确政策措施不得(1)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2)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这就要求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在制定涉及市场经济的政策措施时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增强经济活动的公平性与透明度。这与《反垄断法》中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制,共同构成了对我国行政垄断的“事前+事中+事后”全周期治理,有效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纠正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行业壁垒等问题,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创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市场经济环境。

第三,《条例》能够促进“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有效市场”是信息能够迅速、准确地在市场主体间传播,市场价格能够充分反映市场状态,在这种市场中,资源配置是有效率的,价格机制能灵活调节供求,促进经济整体的稳定增长。然而,在真实经济中由于垄断、外部性、公共物品、不完全信息等因素会导致市场失灵,市场机制在某些情况下无法有效分配资源,这就需要“有为政府”介入,政府不仅维护市场秩序和提供公共物品,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还通过合理的政策引导、规划和监管,促进经济长期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政府失灵”,因此,现实经济中需要寻求市场与政府之间恰当平衡。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就体现了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双手并用”策略,即既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也要合理运用政府力量进行引导和调控。通过事前审查机制,预防经济政策对市场竞争的潜在扭曲,确保政府行为与市场机制形成良性互动。《条例》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细化落实,实现了“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推进我国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更进一步。

《条例》变化特点

《条例》与之前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相比,在多个维度上进行了调整和完善,重申了公平竞争审查的法律基础和政策背景,还进一步明确了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作用,体现了国家对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定位提升,对于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第一,高度提炼审查标准。相比于《实施细则》而言,《条例》在审查标准设置上提炼程度更高,表述更加精细,在市场准入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成本和行为等方面的细节上进行了补充和优化,这使得审查标准适用性更强,有利于政策制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更好把握。

第二,细化例外规定实施。加强统筹协调竞争政策与其他政策的力度,有些政策可能具有一定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是若其目的和效果是为了实现其他价值目标,对社会带来的利益远大于其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那么这类政策可以出台。《条例》在例外规定的适用情形时体现了最小化原则、必要性原则,并设置了落日条款要求,在体现对多元价值冲突协调的同时,充分利用立法技术来具体例外条款适用,这有助于将为了实现其他价值目标而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三,强化创新审查机制。《条例》在审查机制上强调了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的协调,分别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这较之《实施细则》规定更为系统和具体。《条例》进一步明“确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这有助于提升审查的效率和质量,增强了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第四,进一步加强审查保障。《条例》第5条、第7条分别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这确保了审查工作有稳定资金保障,避免了因资金短缺而影响审查质量或效率,体现了政府自我监督和效能提升的决心,通过绩效考核机制倒逼各级政府更加重视和执行好公平竞争审查,避免政策制定中的反竞争行为。

(陈兵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郭光坤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助理、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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