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如何审查处理?跨行政区划生态环境案件如何衔接?
针对当前生态环境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种种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裁判规则、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相关审查规则和跨行政区划案件相关程序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5月28日公开发布第46批共5件生态环境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涵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治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尾矿库污染,严惩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等不同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这批指导性案例时强调,发展经济不能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是舍弃经济发展而缘木求鱼。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准确把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案涉水电站由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总投资约人民币81.5亿元,开发河段属于我国特有物种(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川陕哲罗鲑的栖息地。案涉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且已将川陕哲罗鲑保护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采取针对性措施,并开展川陕哲罗鲑人工繁殖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明确生态环境案裁判、审查、程序规则,旨在切实维护生态安全、公共利益。摄影/章轲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在司法理念、程序规则及责任方式等方面,均与传统的私益诉讼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原告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属于公益活动,依法应予鼓励和保护,但同时其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最大程度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方可裁定准许。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就生态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经审查,协议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
近年来,包括长江流域在内的各地各级法院之间、执法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不同形式的协作衔接机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加强流域区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协同治理。
在“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人张某山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该案的焦点集中在案件的管辖问题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问题。判决生效后,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移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当地政府实施铜陵长江生态环境整治和江豚保护项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诉讼活动的便利性、专业性等因素,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更为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相关部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有效打破区域条块分割,促推协同治理落到实处。
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2014年1月至2024年9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环境资源一审案件216.1万件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遵循“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严谨高效”的原则开展。
翱捷科技与移芯通讯之间的技术秘密纠纷案迎来二审判决
“十四五”以来,生态环境部会同多部门,连续4年针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造假问题开展专项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