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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指向“内卷式”竞争,如何保障执行实效

第一财经 2025-07-01 21:13:45 听新闻

作者:安然然    责编:任绍敏

有专家认为,本次修订充分回应了近年来市场竞争中的突出问题,直指“内卷式”恶性竞争的顽疾,为了更好贯彻落实法律条款,下一步需要制定和修改有关配套制度,细化相关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规则。

经历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日前完成新一轮修订,新法将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于1993年公布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曾于2017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于2019年进行过修正,本次修订是过去八年内该法进行的第三次修改。接受第一财经采访的专家指出,这次修订对于目前市场竞争领域的重点问题做出了回应,特别是新增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以及新增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指向典型的“内卷式”竞争,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清华大学国家战略研究院研究员刘旭告诉第一财经记者,此次修订的主旋律是反“内卷式”竞争,体现出明确的政策导向意义,为了更好贯彻落实法律条款,需要制定和修改有关配套制度,细化相关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规则。

新增重点条款,释放什么信号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有电商平台为吸引消费者,在“6·18”“双11”“双12”等促销活动中疯狂压低价格,强制入驻平台的商家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也有网约车平台通过“一口价”“特惠价”强制或变相强制网约车司机以低于或接近成本价接单,类似的恶性价格竞争层出不穷。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上述现实问题,增加一条针对平台经营者的新规,要求“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为遏制“内卷式”竞争提供了制度工具。

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所所长钟刚告诉第一财经,当前国家在治理平台通过促销管控要求供应商打折的行为上缺乏有力手段,上述新增条款将不合理限定商品价格的情形细化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并直接规制平台经营者,可以说是瞄准了当前最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在刘旭看来,这条新规的引入带来了一个积极的信号,“平台或商家会开始有意识地传递‘亏本销售不健康、有风险’的观念,进而促进互相监督,有利于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此外,这次修订还有一个重要变化是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理职责与权限。具体而言,新法在第二十一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刘旭表示,平台为了自身更好的发展,有动力也有条件维护好内部生态,建立治理队伍。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平台应该承担起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的责任。“至于各个平台会如何制定规则,维护内部的公平竞争生态,尚不好判断,但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平台会更注重平台内的产品品控和消费者权益维护。”

钟刚也表示,尽管在实践中平台经营者或许会对该项规定有不同的意见,但站在治理平台内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角度考虑,这项“高屋建瓴”的规定很有意义,也具有比较强的实操性。

除了加大对平台的规制力度,强化对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定以外,新规还引入了一条禁止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规定。在刘旭看来,这项规定对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进行了规范,是本次修订的亮点,相关的制度设计也在学术界引发了比较大的讨论。

具体而言,新法在第十五条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同时,新法还在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刘旭告诉第一财经,这项新规聚焦目前许多中小企业被拖欠账款的现实难题,如果能保障落实好该项规定,形式上将对中小企业生存能力进行下限保护,实质上还有助于银行业化解短期的不良贷款风险,提升利润水平。

不过,相比于2024年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最终落定的新法对第十五条的内容做了一定的限缩处理,没有规制强制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达成排他合作的行为,也没有保留禁止滥用优势地位的兜底条款。

此外,相比此前修订草案的第三十条,新法在第三十一条中,将规制滥用自身优势地位行为的主体,从“监督检查部门”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提高了行政处罚机关的层级。

在关于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解释了进行上述修改的理由: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对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本条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实践中容易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建议适当限制其适用范围,聚焦于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

刘旭也告诉第一财经,新法进行上述修改的原因或许有两方面:一是部分学者认为之前的规定与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有交集,在执法时容易产生适用争议;二是一些大型企业可能会面临更多举报与诉讼,进而影响正常经营活动,“最终的法律限缩了规制滥用自身优势地位行为的范围,立法相对比较谨慎”。

法律规定如何更好落实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新法引入的上述条款如果要得到比较好的贯彻落实,第一财经采访的专家认为有关部门还需要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对于条款细则做出进一步解释说明。

比如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如何认定“低于成本”仍需要进一步说明。刘旭指出,不同行业、不同商品、不同的市场主体,在成本结构上千差万别。经营者和执法者要如何举证何为“低于成本”的价格,仍需细化计算方法、认定标准和举证规则,否则该规定很可能仅具有警示意义,难以真正发挥治理效果。

类似的问题也出现在第十五条的条款设计中:究竟如何认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与“中小企业”?又该如何举证“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新法都没有给出具体说明。

钟刚指出,不同层级的执法队伍可能会对如何认定“优势地位”有着不同的理解,进而对实际的立法效果产生消极的影响。同时,一些企业也可能在理解法律条文上产生困惑。

他认为,下一步仍然需要通过实际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与法院的司法审判,积累经验,进一步细化一些概念的认定标准,帮助新法规定实际落地,进而更好地指导执法司法工作,以及企业的守法经营。

刘旭认为,对规则进行细化仍需要一定的时间,目前还很难判断具体如何操作,在这个时间关口,行业协会应适时发挥一定的作用,“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本行业的行业协会,向省级政府的市场监管部门介绍自身的情况,如果能收获相对合理的解决方案,对于整个行业来说都是有益的”。

刘旭还表示,应当对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进行全链条的信息公开,有关部门可以定期公布举报受理及核查情况,及时公开立案信息,通报整改落实情况,发布处罚决定全文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及理由。

他认为,如果执法不透明,缺乏外部有效监督,由各级地方政府直接管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就容易出现选择性执法、执法烂尾、应作为不作为甚至趋利执法的行为。尤其是新法将规制滥用自身优势地位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层级提高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考虑到省级执法人员数量较少,可能会导致执法周期长、效率低、积极性差,甚至诱发地方保护。

此外,由于新法还引入了一项“约谈制度”,在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刘旭特别提到应当保障相关约谈与整改措施的透明度,从而通过社会监督,一方面防止选择性执法、地方保护,另一方面更有效地监督被约谈的经营者及时整改落实,避免诱发阳奉阴违、纸面合规的现象,甚至诱发违法者通过行贿或者为执法人员营造“旋转门”的工作机会,来逃避违法责任。

同时,他还呼吁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定期公开自身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促进企业对于自身合规状况的重视。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的公信力,预防违法行为,还有利于促进产业的稳健、可持续发展。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完成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石宏曾接受媒体采访指出,为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要重点抓好三个方面重点工作,其中之一就是要完善配套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领域的基础性、专门性法律,本次修改增加了许多新制度、新规定,需要有关方面研究制定和修改有关配套制度,包括细化有关新增混淆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规则,明确认定本法中“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所适用的标准,出台关于约谈的具体办法等。

石宏还提到要准确适用和执行法律。经营者、行业组织、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等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精神、原则和制度开展相关活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社会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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