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监督是人类社会步入数字时代,大众行使表达自由、知情同意与投诉举报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与体现。它借助网络平台的聚集扩散效应、规模效应,通过大数据算法推荐、热搜置顶等方式,对公权力运行、企业经营、个人行为特别是知名人士的公共行为等关乎社会一般道德、时代伦理风尚等主流价值的行为起到了前所未有的督促作用,其积极意义不容否认,也不乏成为社会大众关注和推动热点、难点、焦点问题解决的现实通道。
然而,没有人是一座孤岛,任何权利的行使必然与他人的权利、社会的秩序发生关联。缺乏合法边界与规则的网络监督,如同无鞘之剑,在斩向问题的同时,也可能误伤正义,甚至引发连锁负面反应。基于此,当公民特别是具有巨大社会影响的网络知名人物,譬如关键意见领袖(KOL)在网络空间中行使舆论监督权时,需要界定其合法边界、防范其衍生风险,并防止次生灾害,以平衡公众监督权与个人名誉权、企业商誉,个人参与与公权力介分之间的关系,既保证公众监督的公开透明有效,又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社会公共安定,防止舆论风暴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所带来的激扰甚或引发对个人或某类社群的社会性死亡的风险。
网络监督失序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网络监督一旦脱离理性与法治的轨道,其产生的风险是多维度、多领域的。网络监督的主要法律风险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对个体与法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风险
第一,名誉权侵权风险。《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网络监督一旦从对“事”(产品、服务、行为)的批评,滑向对“人”(企业家、品牌、员工)的贬损,或基于不实信息、片面事实进行定性,便容易构成诽谤或侮辱。如将“定价高昂”直接斥为“黑心商家”,将个别产品问题上升为“全线产品劣质”,都可能逾越合理评论的边界,构成侵权。同时,网络空间言论的传播速度与广度,会使得损害结果呈指数级放大。
第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侵害风险。《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网络监督者在揭露问题时,可能会过度挖掘、披露与企业经营无关或与公共利益无涉的企业家或个人员工的私人信息、家庭生活等,这触犯了《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所划下的红线。监督的矛头应对准公共行为,而非私人领域。
(二)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干扰风险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修订)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如果监督者本身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或其行为被竞争对手利用,则带有虚假信息的“监督”可能异化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破坏健康的营商环境。若不合理的网络监督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商业诋毁,则监督者需承担民事赔偿、行政罚款等相应法律责任。
(三)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风险
第一,网络暴力风险。个别意见领袖的批评,经过网络传播的发酵,极易演变为对特定企业或个人的大规模、持续性的攻击、谩骂与人肉搜索,即网络暴力。这不仅是对个体权利的践踏,更会毒化网络舆论环境,激发社会对立情绪,挑战公序良俗。当前,我国《民法典》《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已针对网络暴力行为形成了多层次的法律规制体系。若网络监督滑向网络暴力,则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损害司法权威的风险。当舆论声势过于强大时,会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可能对正常的司法或行政调查程序产生干扰。公众倾向于“舆论定罪”,要求相关部门迅速“给个说法”,这可能迫使执法机关在未完成法定调查程序前仓促回应,损害程序的公正性与结果的权威性。
加快构建网络监督风险防范体系
防范上述风险,不能依靠简单的禁言或“堵截”,而应构建一个多层次、系统性的法治框架,旨在“划界”而非“禁足”。
(一)网络监督是否越界的判断原则
第一,坚持事实与意见区分原则。法律保护的是“诚实意见”。监督者发表批评性意见,须以基本属实的事实为基础。发表纯粹的事实陈述,必须真实、准确;发表评论性意见,应明确其为主观评价,且该评价与所依据的事实之间有合理的关联性。如此,可区分合理监督与侵权诋毁。
第二,坚持公共利益相关原则。评论的对象应与公共利益相关。对一家全国连锁餐饮企业的定价策略和食材质量的讨论,事关公众消费权益,属于公共事务范畴,其言论空间应大于对纯粹私人事务的议论。但“关乎公共利益”不等于可以“无限免责”,仍需遵守事实与意见区分的原则。
第三,坚持目的正当原则。行使监督权的目的应是促进公益、维护消费者权益、揭露不法行为,而非出于个人恩怨、商业竞争或攫取流量的私利。主观目的虽难以证明,但其会通过言论的具体内容、表达方式(是否使用侮辱性词汇)、传播行为(是否恶意@相关部门或媒体)等外在客观行为体现出来,可作为判断网络监督是否逾越合理边界的考量因素。
(二)网络监督风险防范的具体制度支撑
第一,强化法律适用与解释。我国《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已构建起基本的规范体系,当下的关键是通过司法判例和执法实践,对“合理界限”“轻微损害”“公共利益”等抽象概念进行更具操作性的阐释,为公众和行为主体提供明确预期。
第二,压实网络平台主体责任。平台是网络内容的一线管理者,其责任至关重要。首先,应督促平台健全内容审核机制,利用“人工+技术”手段,对明显涉嫌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违法信息进行高效识别和处理。其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便捷、透明的侵权投诉机制,确保被侵权方能够获得及时救济。再次,落实“通知—删除”规则,在接到合格通知后,及时对涉嫌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最后,平台自身应保持中立,避免不当干预,除非内容明显违法或侵权,不应主动对正常的商业批评进行限流或删除,以免破坏监督生态。
(三)网络监督主体的法治素养提升
法律最终通过人的行为起作用。防范风险的根本,在于提升全社会的网络素养与法治观念。监督者应秉持“持镜自照”的审慎,力求事实准确、评论客观、措辞理性,意识到自己的话语权伴随着法律责任。普通网民应培养独立思考和信息甄别能力,不做情绪的奴隶和谣言的传声筒。
关注网络监督规制的次生风险
次生风险缘于初始风险处置不当,犹如救火不当引发新的火灾。防控次生风险,关键在于响应机制的精准与适度。
(一)防范“寒蝉效应”
若对网络监督的处理过于严苛,可能导致公众因惧怕法律风险而不敢发声,使正当的监督偃旗息鼓。因此,执法、司法应保持谦抑与平衡,严格区分恶意诋毁与过激批评、严重失实与轻微误差,保护“有缺陷但真诚”的公共讨论。
(二)防范污名化固化与“塔西佗陷阱”
企业一旦被推上舆论审判席,即使最终法律证明其清白,其商誉损伤也可能难以完全修复。因此,应鼓励被监督方采取法律化、理性化的回应策略,及时发布准确信息澄清事实,对于确属侵权的行为,果断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非单纯利用舆论“打口水仗”,从而避免舆论场的进一步撕裂和对立。官方的调查结论应及时、权威、透明,一举粉碎谣言,阻断污名化进程,维护自身公信力。
(三)防范反向侵权
企业在维权过程中,也需谨守边界。例如,滥用投诉机制对正当批评进行恶意反诉,或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对批评者进行过度打压,这本身可能构成新的权利滥用,形成次生灾害。
网络监督既是社会治理的宝贵资源,也内含着破坏性的能量。法律的功能不在于消灭这种能量,而是为其修建河道,引导其奔涌向前而非泛滥成灾。我们追求的,并非一个毫无杂音的网络空间,而是一个在必要的嘈杂中仍能保持基本秩序、在激情的辩论中仍能坚守权利底线、在有效的监督中能持续激发社会活力的健康生态,这需要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平台企业以及每一位网民的共同智慧与努力。唯有如此,方能使网络监督真正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理性力量,而非撕裂社会的非理性武器。
(陈兵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数字经济交叉科学中心研究员;王牧屿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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