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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方面较之前更为慎重,此举可有效防止对企业轻罪重罚,并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例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第一起典型案例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为逃税罪案例,受到业内高度关注。
近年中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中,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逃税罪最高刑期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披露上述案例,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
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二人经营的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最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述案例中,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为逃税罪后,刑期从此前的十三年六个月改判为六年,刘某刑期从四年六个月降至二年。
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上述典型案例?有何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称,当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逃税,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因此,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司法机关应依法查明、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区分逃税和骗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骗税危害性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严打击;基于“三个效果”考量,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上海交通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桦宇告诉第一财经,上述典型案例在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方面,定性上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总体上是朝向减轻实体企业刑事责任的方向,但也看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行业整体的上下游生产经营财务习惯和取得发票难易程度、是否属于毫无业务发生的“纯粹”虚开或“暴力”虚开等因素综合裁判。
去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高景峰等撰文称,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和适用争议较大。近5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0.6%、12%左右。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约占80%。经过充分、深入论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述《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了限缩,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排除在该罪名打击范围之外,以更加契合司法实践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