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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年利率竟变23.1%?最高法等四部门定调金融消费纠纷裁判标准

第一财经 2026-10-12 17:37:41 听新闻

作者:杜川    责编:林洁琛

通过典型案例公开传播,降低金融消费者维权的信息不对称。

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布案例覆盖金融借款、基金理财、数字金融、人身保险、证券投资等多个领域,聚焦格式条款、公平交易、适当性义务、权利救济、多元解纷等现实热点和司法难点。

其中两起案例极具代表性:一笔贷款年化利率6.9%,逾期后被 “层层加码”至23.10%计息收费;一名投资者花600万元购买银行代销资管产品,亏损后发现银行并未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

根据最高法披露,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明确金融机构对调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彰显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的价值导向。同时压实机构责任,落实适当性管理与卖者尽责。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相向而行、协同推进,促使金融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

博通咨询首席分析师王蓬博认为,从行业角度看,这一联合发布机制带来三方面效果:一是为金融机构提供清晰的合规预期,使其能够预判业务环节的法律风险并提前整改。二是为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提供司法支撑,使监管检查、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形成合力。三是通过典型案例公开传播,降低金融消费者维权的信息不对称,提升市场整体法治意识。

贷款利率不得隐性加码

潘某、李某与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向某银行贷款75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合同中有三处约定:一是约定初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二是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金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依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是约定借款人若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息费任一项,且连续逾期超过15个自然日的,借款利率调整为自发放之日起实行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固定利率,相应罚息等一并调整。

贷款发放后,潘某、李某未依约还款。银行据此得出,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10%,达到正常借款利率的三倍有余,并主张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利率条款是借款合同核心条款,贷款人负有全面披露义务。本案调整利率条款未予加粗提示,该条款无论是在显著性方面,还是在与借款利率条款、逾期利率条款的整体性、连贯性方面,均未达到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法定标准。故仅支持按本金、年利率6.9%利息及10.35%罚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某银行依据合同调整利率条款,主张按照贷款发放日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23.10%计算的罚息、复利以及相应部分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近年来,随着金融借贷业务广泛开展,部分银行通过设置多层利率条款收取高额违约息费,金融消费者往往忽略合同细则,直至借贷发放后才发现实际贷款成本远高于预期。

法院运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贷款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无权依照该条款计算逾期利率。本案裁判体现了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促进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价值导向。

从监管导向看,近期《个人贷款业务明示综合融资成本规定》落地,核心要求便是贷款机构必须向借款人清晰展示全部息费,按年化水平列明成本,并在签约前让借款人确认;除明示项目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王蓬博对第一财经表示,这一案例明确了金融机构对调整借款利率等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边界。最高法通过判决方式重申了金融机构及时、全面披露息费的成本构成,本身也在回应近年来信贷业务中息费披露不充分、实际融资成本远超预期的现实问题。对引导金融机构规范合同拟定、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具有参照价值,有助于营造规范信贷环境。

代销理财纠纷司法定调

近年来,投资者与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纠纷频发,不少案件源于销售环节风险揭示不到位、客户风险测评与产品匹配流于形式。这一现象也是此次最高法披露的典型案例之一。

2016年,苏某经某银行客户经理推介,线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投资600万元购买该银行代销的资管产品。虽然当时合同载明了该资管产品本金可能遭受损失,但某银行提供的合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原始材料均无苏某电子签名确认,无法认定银行向苏某充分揭示了风险,进行了风险匹配。

监管部门调查亦指出,该行营销材料不齐全、产品介绍不清晰。2018年产品触及止损线提前清算,苏某本金受损,诉请银行赔偿投资损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苏某的投资损失真实存在,某银行在销售案涉资管产品的过程中,未以合适方式向苏某揭示产品风险、产品特性、投资方向、开放赎回安排等关键信息,亦未就产品风险与苏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说明。某银行虽然不存在欺骗营销、诱导购买高风险产品行为,但不能反推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银行赔偿苏某66万余元。

最高法方面认为,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目的在于保障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性质及风险的前提下,自主作出投资决定,并承担相应收益与风险。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负有高于普通民事交易的适当性义务,不能以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为由,主张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根据金融产品特殊性对是否做到“卖者尽责”予以审查判断。

这一定论与监管规则互为印证。《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目前已正式施行,要求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应当将适当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保障客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并对投资型产品划分风险等级、强化普通投资者特别保护。

王蓬博认为,将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的逻辑关系进一步明确,倒逼银行、券商等代销机构重构销售流程和合规体系,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嵌入业务全链条。长期看有助于推动行业从规模导向转向合规导向,遏制夸大宣传、私自销售非授权产品等行业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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