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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 免责声明
刘女士前夫在离婚后长期未支付儿子抚养费,且在父亲去世后放弃继承其名下房产,将遗产全部让与姐姐。刘女士主张该放弃行为系恶意逃避抚养义务,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前夫作为未成年人的父亲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放弃继承权,导致无法支付抚养费,构成“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该放弃行为无效。法院判决确认前夫享有相应继承份额,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系例外情形,通常情况下继承权属个人专属性权利,配偶无权干涉放弃行为;但当放弃继承直接导致无法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法律将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否定该放弃行为的效力。
母亲名下房产因涉及已故小弟的名字需办理继承过户,而小弟的前妻之子(17岁时随母与小弟共同生活,婚后不足一年即离婚,此后无往来)被公证处认定为可能具有继承权,必须其配合方可办理。虽家属主张小弟与前妻早在1991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试图将抚养关系追溯至孩子十岁左右,但因二人于1999年才正式登记结婚,且无证据证明该登记为“补办登记”,法律上婚姻效力仅从1999年起算,此前同居不构成事实婚姻。孩子满18周岁时与小弟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司法实践中通常难以认定形成稳定、长期的抚养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薄弱,不足以推翻登记婚姻的时间效力。因此,若该继子拒绝配合,唯一合法途径是通过诉讼由法院依法认定是否存在事实抚养关系,进而确定其是否享有继承权。
林女士婚前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在婚后因前夫户口迁入,于1991年确权登记时被列为家庭成员之一。虽二人20余年前离婚且协议注明“无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未进行翻建或扩建,确权登记时的四人名单(含前夫)成为认定权利人的关键依据。根据上海高院司法解释,宅基地使用权以审核表核定人员为准,故前夫虽未参与建房、未共同生活,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价格补贴部分的权益。而搬家补助、奖励费等与地上物相关的补偿,因其无贡献,不享有。离婚协议中“无共同财产”的笼统表述无法排除物权分割请求,因共有物分割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未明确放弃权利即视为未处理。本案警示:离婚协议须清晰列明财产归属,尤其涉及农村宅基地等复杂产权时,模糊表述将遗留重大法律风险。
王女士与前夫2016年协议离婚,约定若其名下上海房屋动迁,前夫需向王女士及儿子小李提供两室一厅安置房;若房屋出售,则将售房款一半赠予小李,并由王女士收取离婚后两年租金。2021年房屋被征收,但因房屋为前夫与其父共有(各占50%),且选择货币安置而非分房,前夫拒绝履行协议。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非普通赠与合同,不得随意撤销,前夫对其个人50%份额的承诺有效;但协议涉及其父份额部分无效。法院综合考虑动迁利益实际规模、前夫应得份额及其居住保障需求,酌情判决前夫向王女士支付部分折价补偿,并认定租金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时效自王女士首次主张时起算。本案警示:离婚协议须严谨明确,避免模糊表述,尤其涉及未来不确定利益时,宜以比例或可量化方式约定,以防履约争议。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即生效。该协议属于对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而非赠与合同,因此不适用赠与撤销规则。本案中,尽管未办理房产过户,但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由夫妻各占50%份额,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丈夫去世后所立遗嘱仅能处分其个人财产部分,即该房屋的50%产权,另一半产权依法归妻子所有。婚内财产协议与赠与协议在性质、内容和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因形式相似而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