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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离岸金融国际惯例和法律法规,促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第一财经 2022-09-28 22:06:53 听新闻

作者:景建国 ▪ 祝宇航    责编:任绍敏

我国的金融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是迫在眉睫的头等大事,因此制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所需要的配套法律制度已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的重要工作。

根据《第31期全球金融中心指数报告》(GFCI 31)对全球国际金融中心的排名,我国上海和深圳的排名已高居第4位和第10位。近年来,尽管我国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已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傲人进步,但是上海和深圳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仍存在一些缺陷,即它们都还没有充分开展离岸金融业务、人民币的自由兑换及资本项目尚未完全开放。

我国要建设真正的国际金融中心,就必须将发展离岸金融作为非常重要的事项来抓,要尽快开展离岸证券、离岸信托、离岸保险等业务。同时,一定要坚持把人民币作为离岸金融的投融资和结算的主要货币,这样我国人民币的自由兑换和资本项目开放才会水到渠成。只有做到以上这两点,才能让全世界都认可,我国的国际金融中心是在世界通行的离岸金融法律规范内运作的,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境外机构与企业来开展各种金融和商业活动。

离岸金融的国际惯例和法律规范是一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基础

从世界范围看,一国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离岸金融的国际惯例和法律规范起到了核心的基础性作用。这里的逻辑是:一国的国际金融中心不仅要遵守所在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更要按照全世界都普遍接受的离岸金融国际惯例来规范国际金融中心所开展的各类涉外活动。例如,国际上著名的英国伦敦、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等国际金融中心,都是大量借鉴和使用离岸金融的法律法规及遵守离岸金融的国际惯例作为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法律基础。

离岸金融的发展对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我国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必须在已有的离岸金融法律规范内运行,离岸金融的实践有助于我国积累离岸法律的经验,并在此基础上更好地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此外,我们可以凭借世界上相关国家(地区)对我国已开展的离岸金融活动的认可,来加快我国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

我国亟须制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配套法律法规

我国的金融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是迫在眉睫的头等大事,因此制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所需要的配套法律制度已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的重要工作。与国际上成熟的国际金融中心比较后我们发现,我国国际金融中心的配套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缺陷。

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的离岸法律体系建设尚在探索阶段,目前我国既没有国家层面的离岸法律法规,也没有出台地方性的离岸法律法规,而我国对离岸金融的监管制度也落后于国际金融的业务实践。

二是我国是成文法的法律体系,相较判例法体系,成文法不能及时有效处置各种新的金融风险。此外,在没有相当数量涉及国际金融中心的司法案例情况下,要制定出具有我国特色而又能被国际认可的配套法律规范,这确实是比较困难的。

三是我国的各级司法部门及仲裁机构没有能够完整和及时地梳理出参与国际金融活动的各种司法实践,这导致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缺乏国际认可度,加上我国没有采用有效的仲裁制度来与离岸金融实践中常见的判例法进行衔接,导致离岸金融活动的境外参与方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够了解。

在实践中,我国应参考目前已有的国内外离岸金融监管规定和相关的离岸金融司法案例,制定出与国际接轨的国际金融中心配套法律法规。这是因为国际金融中心对离岸金融业务的合规性要求极高,而离岸金融业务不仅要按照国际惯例,也要依靠各级监管部门的政策,更要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有着完善的内部规章制度来防范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此外,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要考虑和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要按照国际惯例和通过国际仲裁机制来处理开展的跨境结算和投融资经济活动时产生的各种纠纷。在我国国际金融中心内出现涉外的法律纠纷时,应该优先采用国际仲裁来解决。如果涉事一方是来自采用判例制的国家的主体时,建议直接引进判例法的方式来处理。我们深知,制定出让世界各国都能接受的与我国国际金融中心相关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全力推动我国国际金融中心的配套法律法规成为新的国际标准

我们在研究世界上成熟的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历程时发现,这些国际金融中心都具备一套成熟的法律制度并能在国际上被普遍接受。但我们也发现,其中部分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漏洞,比如世界上不少国际金融中心的离岸法律并没有对离岸金融活动中所使用货币发行国的法律规范进行衔接。实际上,离岸金融活动涉及的货币发行国法律对于国际金融中心的相关金融活动起到非常重要的影响。例如,中国香港是欧洲债券(即离岸债券,下同)在亚洲的发行中心,而中国香港发行的欧洲债券大多使用的计价货币却是美元。这就会涉及在香港发行的以美元计价的欧洲债券还需遵守美国法律法规的问题。

按照相关条例,在香港发行的欧洲债券仅面向美国境外的机构性投资者,以亚洲及欧洲地区的投资者为主,在这类发行结构下,发行人不能直接向美国账户发售或出售。这就明确规定了美国投资者是不能直接购买在香港发行的欧洲债券的。那么从理论上来推演,美国监管部门和政府不应该对在香港发行的欧洲债券指手画脚,但实际上使用美元发行的欧洲债券仍有可能遭受美国的长臂管辖。货币发行国对离岸金融是有重大影响的,所以我们在完善国际金融中心配套法律法规时,必须解决好国际金融活动中所涉及货币发行国的法律问题,以点带面来让我国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法规作为世界范围内都能认可和遵循的国际标准。

我国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必须遵守相关的国际惯例

我国正在建设的国际金融中心,有必要研究和分析构成国际金融中心金融活动基石的国际惯例问题。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具体来说,国际惯例一般指那些未经法律规范的,但经过众多国际的实际案例证明,且被市场活动参与方普遍接受或视作为惯例执行的习惯做法或常例。一般来说,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物质因素,即有可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普遍认为有约束力。因此,国际惯例一般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逐步形成和被普遍接受的,当然国际惯例也是随着社会实践而不断变化的。

我们认为,我国建设的国际金融中心与参与国际金融活动的投融资、结算和实体身份保密及信息保密等国际惯例是紧密相关的。如我国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时,就应该按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上成熟的法律法规,对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实体的有关信息予以保护。但在我国离岸金融的实务中,金融业务的参与方有时会要求金融机构向他们提供交易对手开立金融账户的具体信息,而一直以来,我国的金融机构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的内部制度均给予了拒绝。但这会引发参与方的不满,并向监管机构进行投诉,更有机构和企业向司法部门提出查询要求。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的金融机构和司法部门对国际金融中心保密制度的国际惯例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向全社会进行宣传教育,同时我国也要制定出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景建国系上海首席经济学家金融发展中心离岸金融研究所所长、交通银行离岸中心原市场总监,祝宇航系交通银行国际部/离岸中心高级客户经理。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供职单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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