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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市场竞争治理再出发︱法经兵言

第一财经 2025-07-09 21:15:56 听新闻

作者:陈兵    责编:任绍敏

此次修订围绕当前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细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和认定标准,增加了多项规则。

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将于今年10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围绕当前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细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和认定标准,增加了多项规则。其中对平台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强化,为平台经济市场竞争的常态化监管补充了制度工具,有望为进一步规范健康有序的平台经济竞争生态提供法治保障。

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平台竞争治理的发展

自1993年诞生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2017年和2019年两次修订,2017年首次大修即增设互联网专条,对依托数字经济而发展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投入关注,列举式规定了四种新型竞争行为,即强制跳链、诱导卸载、恶意不兼容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其他行为;2019年对商业秘密相关条款进行局部的专项修订。面对直播电商、算法定价、数据垄断等新型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及相关条款难以覆盖上述内容;此外,为释放中小型企业的生存压力与创新能力,防范大型企业对其发展空间及公平待遇的剥削,该法进行调整也势在必行;同时,为响应党中央对“内卷式”竞争的整治要求,该法也应该做出积极回应,在上述背景下进行了再次修订。此次修订虽未变动篇章结构,但在内容和条款方面共进行了28处修改,不仅包含对传统竞争行为规制范畴的扩展,还有对数字技术环境下公平竞争环境受到不正当影响的重点规范和突出强调,是一次综合各方诉求、精准定位且有着较强时代感的修法实践。

修订后与平台相关的规则包括以下条款:一是第13条“互联网专条”中,增设了滥用平台规则禁止条款,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恶意交易行为,如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为保障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予以规制,同时扩展了数字经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范畴;

二是平台“内卷式”竞争规制,第14条禁止平台压迫低价竞争的行为,第15条禁止大型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压迫中小企业,瞄准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的救济,与现行的《电子商务法》第35条中禁止平台不合理限制交易的规则一起,构筑了对于平台挤压行为的规制,同时也体现了对不久前实施的《民营经济促进法》中所要求的对民营经济主体平等对待的精神,因为在实践中大量中小企业往往是民营企业;

三是合理设置平台经营者义务。第21条对平台经营者施加维护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的义务,要求平台建立公平竞争规则、举报处置机制,促进和落实公平竞争规制。该条的增设传递了我国平台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治理从依赖“事后处罚”转向“事前预防与事中控制相结合”的全周期、全过程综合治理,为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竞争治理提出了新思路,指明了新方向。

值得注意的是,第21条从征求意见稿中的总则部分调整到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部分,避免了平台经营者义务条款被误读甚或滥用为授权性条款,明确其义务性条款的定位,为严格规范细化平台管理权限作出了科学安排。

平台竞争治理凸显平台主体责任

此次修订在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中,增设第21条平台经营者义务条款。从现实需求看,该条款对平台经营者义务的补充设置,回应了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治的迫切需要。平台经济的兴起伴随着经济形态的变革,在新质生产力的蓬勃发展中,新型的生产要素引发新型的竞争纠纷,平台商业模式改变竞争样态,给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带来挑战。

在当前商业模式下,首先,平台经营者实际上已经承担着平台内市场秩序的管理义务。区别于集贸市场的传统经营者,平台并非纯粹的信息服务居间提供者,其对海量数据要素的掌控和开发意味着对新型生产要素的掌控和新质生产力的开发,不限于中介平台的中立工具性和非参与性,而是深度参与市场并以数据信息交互而盈利的市场主体,因而在事实上承担着维护平台内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的职能,否则将要面临因过度放任平台内违规交易行为而引起的被调查与被处罚。

其次,合理设置平台经营者义务也是复杂商业模式和竞争生态的现实要求。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再是单一的合作或竞争关系,而是合作与竞争并存的竞合状态,平台的资金需求依靠平台内经营者的支持,平台内经营者的流量需求有赖于平台的对接服务,二者在流量需求与资金需求的循环中相互依存,同时二者还可能提供同种产品或服务而相互竞争,竞争样态在这种既统一又对立的关系中变得更为隐蔽和复杂。反不正当竞争法急需对合理设置平台经营者义务这一问题作出回应,对平台经营者义务进行规范化处理,并在未来进一步合理设置义务的内容与范围,推动网络平台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法治化进程。

最后,平台经营者义务是落实平台承担竞争治理主体责任的必然要求。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平台经营者责任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在处理涉及互联网平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往往面临执法依据不足、执法力度受限等问题。而通过制定和实施平台规则,平台与用户及平台内经营者达成秩序合意,能以更低成本、更灵活的方式应对数字经济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弥补政府因信息获取滞后、技术手段落后、管制资源受限等因素而产生的规制缺陷。第21条的增设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为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治理提供了更加明确和有力的法律依据。

平台竞争治理需严格规范平台管理权限

随着平台经营者义务条款的正式确立,平台在承担平台内市场竞争治理义务和责任的同时,也拥有了相当程度的类市场管理权力。这一方面有助于发挥平台参与公共管理,落实平台主体责任的新要求;另一方面也暗含着平台异化和滥用管理义务的风险。为此,接下来该条款在实践中如何进一步细化,各方在共同关注。

平台经济在运行过程中极易出现赢者通吃的现象,参与的各主体间并非平等的市场竞争关系,具有显现的非对等性,容易诱发不公平竞争行为。数据和算法的双轮驱动赋予大型平台企业以优势地位和不断强化其市场控制力,使得大型平台企业在其生态系统中处于支配性地位。作为平台经济的重要商业组织体,平台特别是大型平台的规则制定权利(力)已经成为平台经济发展的重要要素。这一点从2022年的反垄断法修订和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都可明确看到,将不得利用平台规则限制、排除、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纳入。

平台经营者通过制定平台规则,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用户提供接入服务,规范平台内公平竞争和公正交易的秩序。与此同时,在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用户提供便利服务之际,平台获得了越来越强的网络效应和冒尖效应,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用户越来越摆脱不了对平台的依赖,强锁定效应不断固化。为数众多的平台内经营者只有依赖于平台才能获得更高的绩效,消费者用户则碍于转换成本、竞品同质化等因素,对部分不合理服务选择接受。此外,平台还可能作为非中立主体,参与到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之中,极可能利用数据和算法、资本、技术和平台规则等优势实施自我优待行为,譬如,推荐前置、控制非公开数据、搭售等,用更为复杂且隐蔽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基于此,平台经营者义务及其被课以的管理责任与权限的设置必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谨防平台经营者不当扩大其法定的经营者义务,演化为滥用其管理权限而从事扰乱市场公平竞争、损害平台内经营者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与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第21条中补充强调的举报规定,亦是为了避免平台不公正管理的潜在风险。

在下一步工作中,可从以下方面规范和细化平台经营者义务:一是科学合理的规范平台经营者的公共管理责任,借鉴欧盟《数字市场法》上“守门人”认定,以及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第58条“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认定下所应承担的相应义务的立法经验,对部分已经成为或可能发展为行业龙头的平台企业做进一步的规制要求,以更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确保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防止大型平台滥用其地位损害数字市场的良好运转。

二是综合运用各类规则审查和纠纷解决机制,譬如,行业管制、公平竞争审查及司法审裁等,来规范和约束平台经营者合理制定规则和行使管理权限。目前,已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平台制定规则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公示程序等程序正义要求。同时,在具体规则的判断上则相对复杂,譬如,对“不合理限制”“不合理条件”等行为的规定还较为模糊,此处则需要依靠司法机关进行个案裁判,经由个案审理来监督和规范平台权力滥用。

(作者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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