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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新规解读:破局一致性原则 双轨路径与简便算法落地

第一财经 2026-07-30 17:11:52

作者:安永EY    责编:高雅馨

2026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26年第13号公告,优化企业重组所得税征管规则:放宽特殊性税务处理全体股东一致性刚性要求,新增简易计算方式。

引言

2026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对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涉及的一致性税务处理等征管要求进行了优化,放宽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全体股东一致性原则的刚性约束,并引入了简便计算方法选项,以期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13号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 。

现行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度在层级上分为政策层与征管层两个维度:

-政策层面而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确立了一般性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础框架及适用条件;《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对部分适用条件作出优化调整。

- 征管层面来看,《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配套规定了备案程序及一致性原则等操作规则;《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进一步将股东范围放宽至自然人并明确了相关征管口径。

13号公告属于征管层面的实质性修订,其核心在于对4号公告所确立的股东一致性要求作出直接调整并引入简便计算方法选项,是59号文施行以来这一征管规则最为重大的调整。

一、政策背景:一致性原则的实践争议

59号文建立了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框架,在满足商业目的合理、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重组后12个月内不改变原实质性经营活动等条件的前提下,允许重组当事各方当期不确认相关资产的转让所得,将税负递延至以后年度确认。

然而在实践中,一致性原则在合并、分立业务中的适用面临系统性困难。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全体股东天然属于当事各方的一部分,尤其是涉及上市公司的交易,可能同时涵盖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等多元类型的股东群体。

48号公告进一步将合并中当事各方明确定义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这一表述在实践中被普遍理解为全体股东须就税务处理方式一致同意,方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自然人、合伙企业等主体本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管辖,企业所得税框架下计税基础平移的特殊性处理规则对其并无约束效力,这些主体是否需要参与一致性安排及如何参与,在规则层面存在空白。各地税务机关因此执行口径不一,导致大量在商业实质上完全符合条件的重组交易,可能因股东结构多元而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13号公告正是针对上述实践困境作出的规则回应。

二、13号公告核心变化一图速览

我们将13号公告中的核心变化以图表形式梳理如下:

三、我们的观察

1. 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到关键股东共识及持股过半

 

13号公告将一致性原则的适用门槛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明确调整为“超过50%的居民企业股东达成一致”,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可以按股东持股比例在法理上切分,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对应的资产部分适用特殊性处理,其余部分适用一般性处理。

为了更直观地展示新规变化,下图结合典型案例情形梳理了新旧规则的对比逻辑:

2. 双轨并行路径开放,关键居民企业股东达成一致方能适用

 

13号公告的实施首次允许同一重组中同时存在两种税务处理,但是双轨并行并不属于各方自由选择的选项,而是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适用:

- 持股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须全部达成一致

- 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须全部达成一致

- 且合计持股超过50%

举例来说,若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中有任何一名持股不低于5%的股东未达成一致,即便其余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已超过50%,仍不可适用特殊性处理。换言之,企业须在方案设计阶段完成相关确认协调事宜,而非留待重组发生后再进行处理。

3. 简便计算方法合规减负,但规则不确定性亟待关注

 

针对一般性处理部分,13号公告允许合并企业选择将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税前摊销扣除,而非逐项按公允价值重新确认计税基础。以前述案例为例将一般计算和简便计算方法展示于下图:

从上述案例可见,简便计算方法以40%对应的原计税基础400万元作为甲企业的计税基础,差额320万元单独作为摊销资产分10年扣除。差额部分的纳税义务并未消除,仅以摊销方式递延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简便计算方法未必适用于所有情形,且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因此,虽然13号公告引入简便计算方法的初衷是降低核算负担,但在实务中涉及若干尚未明确的处理问题,企业在选择前需审慎进行评估,以下举例说明。

- 差额资产的后续税务处理及提前处置的影响。如使用简便计算方法,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将单独作为“一项资产”核算。然而,13号公告对于企业在后续处置其中某一项或部分具体资产时,该项差额形成的资产尚未摊销的余额应当如何与被处置资产相匹配并予以结转尚未明确。理论上,具体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原计税基础减去持有期间折旧后的净值确定,但例如处置对应资产时打包差额能否同步配比结转扣除、打包差额是否适用加速摊销、部分资产处置后剩余差额是否仍需完整按10年摊销等问题,仍尚待明确。

特别是在资产组合复杂、处置节奏不一的企业中,当某一具体资产先于摊销期届满被处置时,差额部分如何随同处置进度同步结转抵扣或适用加速扣除的口径不明确,可能导致该部分税款的扣除时点与实际收入实现之间出现时间性差异。企业应密切关注后续政策指引的进一步明确,以便在实务中及时做好合规和应对。

- 股权转让时未摊销余额的处理。若合并企业在差额资产摊销期届满前转让股权退出,未摊销余额能否一次性扣除或并入股权计税基础,13号公告未作规定。从税法基本原理看,资产处置后扣除基础已不复存在,剩余余额理论上不应继续税前扣除,将构成永久性税务损失。因此,持有周期越短,潜在的政策性税务损失风险越高。

- 差额资产如何计入股权计税基础。简便计算方法下,合并企业账面同时存在原计税基础确认的资产和差额资产两类资产。若后续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该资产如何计入股权计税基础参与转让所得的计算也尚待明确。这一关键内容的确定将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环节的应税所得金额及最终税负水平。

总而言之,简便计算方法在计划持续经营、10年内不退出的场景下操作最为清晰,如涉及短期内的股权转让退出或提前处置具体资产,上述不确定性均可能转化为实质性税务影响。在相关口径进一步明确之前,企业宜结合自身投资规划进行充分评估。

4. 锁定期差异化的分层约束机制

 

13号公告对12个月连续持股限制采取差异化的分层约束机制。重组日持有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以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否则将触发追溯性调整,即所有当事方须按一般性税务处理重新核算。

对于前述范围之外、属于达成一致群体的其他居民企业股东,其12个月内的股权转让仅在导致达成一致合计持股比例降至50%及以下时,才触发全局性调整;若合计比例仍维持在50%以上,个别股东的退出不影响整体方案的有效性。

关键股东的持股稳定性实质上构成整个重组税务安排的系统性风险因素。因此在交易文件拟定中,可考虑重点明确关键股东的绝对锁定期义务、锁定期内的股权转让限制,以及触发追溯调整后的税务损失分担机制,以构建完整的风险防控闭环。

5. 新旧规则衔接

 

13号公告明确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交易,其他征管事项仍依4号公告、48号公告执行。从实务角度,以下两项问题值得关注。

- 适用边界问题:13号公告目前明确针对企业合并与分立,未明确是否适用于股权收购、债务重组等企业重组交易,相关口径有待后续确认。

- 历史安排的稳定性问题:对于2026年1月1日前已完成的重组,若彼时存在合伙企业、契约型产品或非居民企业股东而未能适用特殊性处理的,13号公告不具有溯及效力。既往的税务处理结果维持不变。

6. 非居民及其他股东是否影响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

 

根据13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只要居民企业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59号文、109号文、13号公告等文件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规定的条件,即使被合并(分立)企业股东中包含非居民及其他股东,也不影响居民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自59号文实施以来,股东类型差异引发的税务处理分歧一直是并购重组实务中的痛点。在同一笔重组业务中,若转让方为企业股东,可依据59号文的规定,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确认所得;但若转让方涉及直接持股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契约型资管产品的自然人投资者(产品本身无独立纳税主体资格),以及多层结构中直接持股链条上存在上述穿透主体的最终自然人(以下统称“自然人相关主体”),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缺乏与59号文对应的普遍性递延机制,导致自然人相关主体无法像企业股东那样适用递延纳税处理。

该缺口在员工持股平台(通常为有限合伙形式)、投资基金参与,以及含较高比例自然人相关主体的中小企业并购中尤为突出;特别是以换股为主要对价的重组,自然人相关主体在未取得现金的情况下被要求就股权公允价值确认应税所得,流动性压力可能直接影响其参与意愿。

四、实务建议

13号公告在为企业重组提供更多选择的同时,也引入了新的规则变量与执行口径的不确定性。面对这些变化与尚未完全明确的执行口径,提前进行专业的税务研判与方案校准,是确保交易平稳落地的关键。结合上述分析,对于正在筹划或推进重组交易的各方而言,以下维度的前期准备工作值得关注:

- 股东结构梳理:13号公告实施后,能否适用特殊性处理不再取决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是取决于“持股超50%的关键居民企业股东是否达成一致”。因此,可以在尽职调查阶段对相关各方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进行穿透分析,明确同意方与异议方的边界,避免因主体认定偏差导致后续无法适用优惠。

- 税务测算前置:13号公告允许将符合条件的合并、分立交易切分为特殊性处理与一般性处理两部分,并提供了简便计算方法的选项,不同路径下的现金流影响差异显著。企业宜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建立多情景测算模型,对比不同处理方式下的综合税负与现金流影响,为商业决策提供量化依据。

- 交易文件保障:13号公告明确了12个月锁定期及触发追溯调整后的要求。企业可结合税务顾问意见,在协议中细化锁定期义务、违约后果及赔偿条款,形成完整的风险闭环,提前明确相关责任归属,避免引发股东间的纠纷。

- 个税安排同步评估:对于涉及自然人相关主体的重组,企业所得税层面的递延并不自动延伸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相关主体可能面临有增值但无现金流入而导致的缴税困难。因此可考虑在方案设计阶段同步评估个税处理方案,充分测算个人股东的税负及流动性缺口,必要时在交易条款中作出相应安排。

- 跨境架构审视:对于涉及非居民企业参与的跨境架构变动,建议在方案启动前统筹评估中国及境外双重税务影响,从而有效规避政策不确定性,提升整体税收确定性。

五、结语

13号公告通过下调股东一致性门槛、开放双轨并行路径并引入简便计算方法,对长期困扰实务的操作性问题作出了针对性回应。此前因难以达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并购重组项目,尤其是涉及上市公司、投资基金持股或含境外股东的合并、分立交易,值得在新规框架下重新评估其税务可行性。若贵公司计划推进相关重组交易,欢迎就具体方案与贵公司的安永对接团队进一步交流。

作者团队:

沈瑛华

大中华区税收政策主管合伙人

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Shirley.SYH.Shen@cn.ey.com

王薇

税收政策经理

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Sabrina-W.Wang@cn.ey.com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请向您的顾问获取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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