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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讲述了一对老夫妻为规避未来可能产生的高额税费及简化继承手续,于 2014 年通过“买卖”形式将名下房产过户给大孙子,但老人实际继续居住且未收取房款。二子、三子主张该过户仅为避税手段,老人曾口头及书面说明房子出售后应按老大 40%、老二老三各 30% 的比例分配款项;而大孙子一方则主张房屋已属无偿赠与,拒绝分配售房款并更换门锁。 案件历经两审,一审法院依据亲属间过户未约定付款时间等情节,推定老人有赠与意思表示,驳回了二子、三子的诉求。二审法院则依据“赠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定大孙子方缺乏证明赠与意图的确凿证据,且老人留下的书面说明及录像等证据链更能反映其真实意愿(即非真实买卖也非赠与,而是代持或附条件转让),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判定大孙子需按原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并按比例向二子、三子分配相应款项。该案例警示家庭在涉及房产过户时,若仅口头约定或书写不规范说明,极易引发纠纷;建议在处理此类事务时,应签署明确的家庭协议或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以避免法律风险。
刘女士前夫在离婚后长期未支付儿子抚养费,且在父亲去世后放弃继承其名下房产,将遗产全部让与姐姐。刘女士主张该放弃行为系恶意逃避抚养义务,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前夫作为未成年人的父亲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放弃继承权,导致无法支付抚养费,构成“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该放弃行为无效。法院判决确认前夫享有相应继承份额,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系例外情形,通常情况下继承权属个人专属性权利,配偶无权干涉放弃行为;但当放弃继承直接导致无法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法律将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否定该放弃行为的效力。
该女士患有精神残疾,长期服药病情稳定,自认意识清醒,希望将财产全部留给女儿,但因持有精神残疾证,法律上可能被推定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订立有效遗嘱;即使有监护人,亦不能代为立遗嘱。若直接赠与财产给女儿,可能涉及无权处分风险。建议不离婚的前提下,由其本人、丈夫与女儿三方共同签署家庭协议,明确财产归属意愿,经家庭成员一致认可后,该协议可作为未来财产分配的依据,实现其真实意愿。
王女士与前夫2016年协议离婚,约定若其名下上海房屋动迁,前夫需向王女士及儿子小李提供两室一厅安置房;若房屋出售,则将售房款一半赠予小李,并由王女士收取离婚后两年租金。2021年房屋被征收,但因房屋为前夫与其父共有(各占50%),且选择货币安置而非分房,前夫拒绝履行协议。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非普通赠与合同,不得随意撤销,前夫对其个人50%份额的承诺有效;但协议涉及其父份额部分无效。法院综合考虑动迁利益实际规模、前夫应得份额及其居住保障需求,酌情判决前夫向王女士支付部分折价补偿,并认定租金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时效自王女士首次主张时起算。本案警示:离婚协议须严谨明确,避免模糊表述,尤其涉及未来不确定利益时,宜以比例或可量化方式约定,以防履约争议。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即生效。该协议属于对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而非赠与合同,因此不适用赠与撤销规则。本案中,尽管未办理房产过户,但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由夫妻各占50%份额,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丈夫去世后所立遗嘱仅能处分其个人财产部分,即该房屋的50%产权,另一半产权依法归妻子所有。婚内财产协议与赠与协议在性质、内容和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因形式相似而混淆。